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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使用目的域外比较对于我国的启示
    来源:暨南大学

    作者:蓝慧

    美国创设了“意图申请”制度,但由于美国在商标取得制上实行的是使用取得,这与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取得制存在着本质区别。申请人依“意图使用”提交申请,即便通过接到核准通知,在接到通知法定时间内必须向美国专利商标提供足以能够证明有实际使用过商标的证据才能最终获得注册许可。我国《商标法》修订的第四条虽然也加入了使用意图因素,但是却存在着巨大差异。我国是注册取得制,因此申请商标注册不要求有实际使用行为,仅仅要求提交注册申请时要有“真诚使用意图”“以使用为目的”非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就能获得注册商标。《兰哈姆法》规定的是申请人需要自己证明“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但在我国法条明确规定由商标局主动审查,就算未能发现其有使用意图,还要进一步判断“恶意”情况。尽管存在这么多的差异,但是美国法律制度中还是有一些我们能借鉴的做法,例如之前提及的为了防止申请人随意提起商标注册申请,为避免商标恶意注册和浪费行政资源,可以适当以提升其注册成本的方式,初步筛选掉不具有使用意图的申请人;另外在申请人提起延期提供实际使用证据的正当理由所列举的具体情形可以对我国认定“是否以使用目的”作为参考;还有美国法律上对于申请人真诚使用意图的判断标准,申请人的诚信记录,是否侵犯过他人在先权利等。

    英国《商标法》条文虽然也都提及了“使用意图”与“恶意”等内容,却也还是与我国《商标法》有不同之处。首先两国法条的法理依据不同。英国意图使用申请可以享有专有权保护法理依据还是在于“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四条修订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依据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主要用来规制商标囤积行为。其次英国虽然规定“使用意图”“恶意”,却并没有揭示二者关系,也没有法条解释缺乏使用意图是否就属于恶意,只是在实践一贯做法是将缺乏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都归为“恶意”而不被申请。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规定了“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之间的关系—后者是作为前者的限定语。虽然英国没有直接把“使用意图”与“恶意”直接联系起来,但是英国判例法通常认定“因缺乏使用意图所已存在恶意”的情形可以被我国在某些方面借鉴。另外,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虽然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我们还必须进一步借鉴英国商标权保护正当性的理念,更有利于实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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