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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驰名商标淡化侵权行为的“赔偿”条件不完善
    注册驰名商标淡化侵权行为的“赔偿”条件不完善来源:河南科技大学

    作者:李世琦

    在民法体系中关于赔偿责任均适用填平原则,即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商标法作为私法,应属其调整范围,理应同样适用此原则。侵害不等于损害,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客体不同于其他领域有形的物,其保护的是无形财产,如果等到实质损害的发生往往已经对被侵权人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中侵权行为的救济通常要在仅有损害可能的情况下进行,如此一来,若是遵循“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的原则,则在注册驰名商标淡化侵权中,也应仅在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到了损害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这样,许多未对权利人造成损害,或是损害尚可以弥补的侵权,便可以由其他救济方式代替法定赔偿这一金钱救济。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虽未明确区分“过错”和“违法性”,但在进行“过错”判定时仍对“违法性”进行了分析,[8]因此在侵权认定中引入“损害”这一要素与现行体系并不违背,故商标权控制的客观行为应属于“违法性”判定之列。为了与只在乎是否对创新激励造成负面效应的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以及“违法性”判断中的“损害”相区别,仅需对现行法中的侵权行为进行目的限缩,解释为“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并纳入“违法性”判断即可,既不损害现行侵权与赔偿两分的框架,也不违背传统侵权行为的认定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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