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从《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职权来看,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国家机构中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认定的职权。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是人民法院光荣而艰巨的历史使命。依法保障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其主要任务是: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做好执行工作;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依法打击犯罪、严惩严重犯罪,依法调节民商事关系,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其独立审判权依法不受任何单位、个人或社会团体的干涉,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对某一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所作出的判断,只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一个环节,只是法院在具体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中对一个法律事实的确认,且法院对于该具体法律事实的确认也仅对法院正在审理的该案的判决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并不因此必然直接产生其他的法律后果。正如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事故案件过程中对于工伤法律事实的确认,法院认定了医疗事故的法律事实,仅对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赔偿数额产生影响,并不必然导致医疗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行政处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交通事故事实的确认,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仅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产生直接影响,并不必然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吊销驾驶证或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中对于医疗事故事实的确认,法院认定了工伤事实,只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产生影响,而并不必然直接导致造成工伤事故的企业主或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案件时也一样,人民法院对于一个商标处于驰名状态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仅对涉及原被告诉讼请求的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商标能否被注册事项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并不必须导致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其它案件中受到驰名商标法律的保护,也不必然直接导致驰名商标持有人获得奖励或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以阻止他人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法律后果。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对于法院在审理有关驰名商标案件中的对于商标驰名法律事实的认定,只是法院行使其独立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代表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进行所谓的“司法认定”。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中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从以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从事审判工作,仅规定基层法院可以处理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没有赋予人民法院除了审判工作之外的其他任何职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没有授权各级人民法院有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的职权。
而且《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是“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显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超越“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解释,应该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的效力。
那这里就有一个问题: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及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是不是属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中规定的“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从字面上理解:“人民法院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这是一个授权性的规定,意思应该是授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有权)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这个授权性规定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中规定的“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如果这样理解,那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解释就超越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范围,应该说这两个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授权性规定是违反《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因而也应该就是无效的,这两个解释中的“依法”,显然存在超越法律所授予的权限的问题,这两个解释中的“依法”便无法可依。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不应该是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