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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个层面:“商标注册或使用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驰名商标能受到国际保护的前提,是其他“联盟各国”尊重和保护这个驰名商标的必经程序。只有一个“商标注册或使用国”将某一个商标依国际法原则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联盟各国”才有尊重和保护这个驰名商标的义务。(我国当前作为注册或使用国都不以国际法的原则依法认定自己国内的驰名商标,如何可以主张世界其他“联盟各国”尊重和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呢?)

    第二个层面:“联盟各国”对于“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依照国际法的原则认定的驰名商标,均应该依照国际法的原则尊重并给予应有的国际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模仿、复制、翻译该驰名商标,禁止该驰名商标在“联盟国”被注册,并禁止在“联盟国”使用。当然,这种保护是多层次的,“联盟各国”除了依照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原则实施保护之外,也应该依照自己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驰名商标给予国民待遇。

    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分离。“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不可以只认定自己国内的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要求“联盟各国”实施国际保护却不保护其他“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依国际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同时“联盟各国”也不能只保护“商标注册或使用国”已认定的驰名商标,却不认定自己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国”应该认定的国内驰名商标。任何一个层次的缺失都是违反国际法义务的。(我国当前的状况是两个层次都没达到,我国既不按国际法的原则认定国内的驰名商标,也不按国际法规定的原则保护“商标注册或使用国”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因为即使被“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依国际法原则认定的驰名商标,在我国要想寻求保护,也必须按我国国内目前的立法在商标管理、商标争议、商标异议程序中经过再次“被动认定”才“有可能”得到一定手段或措施的保护。之所以说是“有可能”,是因为“个案认定”原则让这些已经被“商标注册或使用国”认定的驰名商标还要再次接受“个案”的审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制度是双重违反国际法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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