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立体商标的保护
美国对立体商标的承认和保护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过程。早期美国法院一直秉持商标与其适用的商品本身应有所区别的观点。这种商标与商品区别理论决定了仅仅是商品或容器的设计本身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1906年DiamondMatch案中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商品或容器的本身的形状为特定的生产商独占性地使用,则会很快导致其他潜在竞争者在相同商品上没有可以适用的形状。半个世纪后上述理论让位于更新的理论,1957年AlanWoodSteel案中美国华盛顿特区法院认为商品或其包装设计的一种或多种特征可以合法地作为商标使用;继而,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1964年在MinnesotaMining案中彻底推翻了商标商品区别理论,认为商品或其容器的整体设计可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是此种保护仅限于不具有功能性的商品和容器的设计。
TMEP规定,如果申请人申请注册某商品的设计、商品包装、颜色,或者商品及服务的其他外观,审查员必须考查商标的功能性以及显著性。《兰哈姆法》之前并没有以功能性为拒绝注册理由的具体法律依据,直到1998年10月30日生效的《1946年商标法技术修正》才明确规定具有功能性的标记不得在联邦商标登记簿或补充登记簿上注册。功能性是立体标记注册的首要障碍,但是如何判断立体标记的功能性经过了多年的讨论和实践才最终走向正轨。立体标记功能性的认定规则通过几个重要判例逐渐确定下来。1982年Inwood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传统的商业外观的功能性定义——如果某项设计对于商品的使用或目的而言是必不可少的,或者影响到商品的成本或质量,则被视为具有功能性。同年,Morton-Norwich案中CCPA确立了判断立体商标功能性的四要素分析法。法院和审查人员需要对下述要素进行考虑:是否存在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揭示了申请注册的设计的实用性优点;申请人所做的广告是否宣传该设计具有实用性特点;是否存在可替代性设计;该设计是否来源于某项相对简单或便宜的制造方法的事实,并非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考虑所有这些因素。
除了功能性限制外,立体标记获得注册还必须越过第二道障碍——显著性要求。2000年Wal-Mart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两类立体商标——商品形状和商品包装作了区分,并明确商品形状立体商标不具有内在显著性。此外,在难以判断涉案商品外观究竟是商品包装还是商品形状的情况下,应将模糊不清的商品外观定性为商品形状。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包含了商品包装性商品外观,审查员必须判断其是否具备内在显著性。TMEP规定如果所申请的立体商标不具有内在的显著性,申请人必须证明该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才可以获得注册。如果公众认为它的主要意义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而非商品本身,那么它就获得了第二含义。因此,立体商标申请人需要承担证明其设计以及获得了第二含义的举证责任。用于证明第二含义的证据的数量和性质取决于个案的情况,特别是申请标记的自身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