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颜色商标的保护
《兰哈姆法》通过之前,颜色商标在美国不可以获得注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06年曾讨论过该问题,并认定单纯的颜色如果以特定的样式出现(如圆圈、正方形、三角形、十字架或者星形)可以获得注册,但是单一颜色本身是否可以作为商标则值得质疑。尽管单一颜色在当时不能获得注册,但也曾有一些法院根据第二含义授予部分颜色标记的使用者以商标保护,旨在防止不正当竞争的产生。例如1945年YellowCab案中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曾禁止被告仿冒原告在帐篷、防水油布以及货车披布上使用具有显著性的红棕色。
《兰哈姆法》为颜色商标的注册保护提供了法理基础,单一颜色标记只要具备显著性,则可以为作为商标注册。尽管如此,单一颜色标记在美国获得注册保护的道路也并非一帆风顺。实践中,各巡回上诉法院对于单一颜色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态度一直存在分歧。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颜色穷尽理论的基础上,认为单一颜色不可注册为商标,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却持相反观点。1995年Qualitex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解决了这种分歧,认为颜色本身符合商标基本法律要求,《兰哈姆法》并不存在禁止颜色商标注册的规定,从而为颜色商标注册彻底扫清障碍。
TMEP规定,颜色商标是用于特定物的一种或一种以上颜色单独构成的商标。对于同商品联系使用的商标而言,该颜色可以用于商品全部表面,或者商品的某一部分,或者是商品包装的全部或部分。例如用于色拉盆的紫色、铲柄的粉色或者商品包装的蓝色或粉色。同理,服务提供过程中以及广告中所使用材料的全部或部分颜色也可以构成商标。实践中,Qualitex案中干洗衬垫的金绿色和Owens-Corning案中用于家用绝缘玻璃纤维的粉色均被批准注册。
颜色商标能否注册取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以何种方式使用。一项颜色标记在美国获得注册,必须具备显著性且不具有功能性。如果一种颜色具有功能性,则该颜色商标不得在联邦商标登记簿上注册。只要该颜色产生了使用或功能上的优点,就有可能具有实用功能性。如FerrisCorporation案中美国商标审判与上诉委员会(TTAB)认为外科用绷带的粉色具有功能性,因为该商品色彩同高加索人种的皮肤颜色非常相近。颜色本身作为通常的美学特征之一,如果对该颜色的独占性使用会将其他竞争者置于非由声誉引起的不利竞争地位时,被视为具有美学功能性。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的颜色带来了特定的竞争优势,即使不能必然归为纯粹的实用性,也表明该颜色应该保持在公共领域中。例如BrunswickCorp.案中,CAFC认为外置马达的黑色具备功能性,因为尽管其对于引擎的机械工作并没有实际的效果,但是却带来了可以确认的竞争优势,即同各种船只颜色更易于协调,并且减小了引擎的外观尺寸。一种颜色如果对于制造和使用而言更加经济,也会被认为具有功能性。例如美国法院认为栅栏上的银灰色、钓竿的绿色和餐具手柄的白色均具有功能性。
无论是单一颜色或颜色组合,如果以一种特定和任意的方式使用,通常被认为是商品或服务的一种装饰性外观特征。与商品形状立体商标一样,TMEP规定单一颜色商标不具有内在显著性。除非申请人证明颜色商标具有获得性显著性,否则审查员必须拒绝在联邦商标登记簿上注册该商标。证明颜色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工作量非常大。由于颜色商标自身的性质,证明其获得第二含义的工作量相对于其他类型商标而言更大,因为一般消费者很难将特定的颜色与商品的来源联系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