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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全面明确非传统商标注册义务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是WIPO在总结十多年来的实践以及考虑通信技术发展的基础上对《商标法条约》进行的更新。该条约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2009年3月16日正式生效。迄今为止《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共有44个成员签署,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在内的19个成员已批准加入该条约。我国于2007年1月29日签署该条约,但至今仍未批准和加入。建立在《商标法条约》的基础上,《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凡是参加《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和《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应仅适用《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而与仅参加《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继续适用《商标法条约》。

    (一)《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全面承认非传统商标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对《商标法条约》的修订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扩展了《商标法条约》的适用范围,《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不仅适用于由视觉标记构成的商标,而且还可以适用于不含视觉标记的商标;二是进一步规范了通过电子方式向商标局提交或传送文函的规则;三是增加规定了商标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四是增加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规则。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中首次全面明确承认非传统商标的国际条约。该条约大大扩展了《商标法条约》的适用范围,规定《商标法新加坡条约》适用于缔约方法律允许作为商标注册的任何标记。《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该条约不仅适用于由一般的可视性标记组成的商标,而且适用于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全息图商标、动态商标、位置商标和含有非可视性标记的商标如声音商标、嗅觉商标。《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之所以扩展条约的适用范围,与近年来的商标注册实践密切相关。近几十年来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包括非可视性标记在内的非传统商标开始了保护,正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实践的推动下,《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才最大限度地扩展了条约的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并不强制要求缔约方承担注册非传统商标的义务,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限制该条约第2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

    (二)《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对非传统商标申请程序的规定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最初制定时并未明确规定关于全息图商标、动态商标、位置商标、非可视性标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如何在申请书中表示这些商标的标准方式,只是含糊规定“按缔约方有关法律规定提交"。《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大会于2009年9月第一届会议上,启动了对《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第3条第4款至第6款进行审查的工作,并制定了有关非传统商标注册程序要件的新修正案。2011年11月1日生效的现行《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第3条第4款至第10款分别对各类非传统商标的申请作出了规定。

    申请书中声明商标为立体商标的,商标图样中应当包括1份平面的绘制图样或摄制图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提交的图样可以包括该商标的1个视图,也可以包括该商标的多个不同视图。如果商标主管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图样不足以体现该立体商标的特点,可以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书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该商标的6个以下不同的视图或对该商标的文字说明。如果商标主管机关认为不同视图或文字说明仍不足以体现该立体商标的特点,可以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书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该商标的1份样本。

    申请人声明商标为单一颜色或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递交的图样应包含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样本。商标主管机构可要求申请人采用颜色的普通名称,也可要求申请人递交有关描述颜色或颜色如何在服务上使用的文字说明。此外,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采用通用的国际颜色编码。

    申请人声明商标为全息图商标的,应递交包含一幅或多幅反映全息图整体特点的视图。如果商标主管机关认为视图没有完全表现全息图的性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更多视图。

    申请人声明商标为动态商标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递交一幅或多幅描述动作特征的图样;如果商标主管机关认为图样不能描述动作,可以要求申请人递交更多的图样或者描述具体动作的文字说明。

    申请人声明商标为位置商标的,申请人应递交包含表现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位置的图样。商标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不主张商标保护的部分作出说明,也可要求申请递交有关解释商标使用位置的文字说明。

    申请人声明商标为声音商标的,商标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递交五线谱、声音的文字说明或声音的数码记录等。申请人声明商标为其他非可视商标的,各成员可根据其商标法规定要求申请人递交标记的表现物、对申请标记类型的声明,以及申请标记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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