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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对立体商标的保护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将立体商标分为商品形状和商品包装。包装包括盛放销售商品的容器,或者覆盖在容器上的外包装。难以区分一项立体标记是商品形状抑或商品包装的情况下,该标记应被视为两者的结合。如果商品没有固定的形状(如液体),则商品的包装被等同于商品的形状本身。目前新加坡已经批准了大量的立体商标国际注册。例如瑞士大众银行的猩猩的形状、法国君度公司的酒瓶形状、美国雅培的胶囊形状、法国雀巢佩里耶矿泉水瓶形状、日本朝日的啤酒罐形状、美国高露洁的洗手液包装、波兰雪树伏特加的酒瓶形状等。

    《新加坡商标法》有关立体商标的功能性限制规定与欧盟一致。审查立体商标的可注册性,第一道障碍就是视其是否属于《新加坡商标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如果一项立体标记属于下述情形,则不能注册,即便存在大量的该标记的使用证据: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新加坡商标工作指南》规定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标准与其他类型商标一致,首先应考虑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其次应考虑相关公众的感受和看法。判断立体标记显著性标准是普通消费者是否会认为使用该形状的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企业。《新加坡商标工作指南》特别强调,对于非传统商标而言,独特性并不等同于显著性。判断显著性不应该根据该形状是否是“不同寻常的”“容易记住的”“第二次看见容易识别的”或者“该标记是否是吸引人或装饰性很强的”。日本养乐多公司立体商标申请案中,新加坡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消费者是否容易记住该容器的形状,而在于该形状是否向相关公众传递了有关商标的信息。该容器的形状新颖,而且从视觉上来说确实与众不同,但并不意味着其被公众视为商品来源标记,相关消费者很可能认为该形状仅仅是一个漂亮一点的形状设计而已。该形状不能告知任何一个并非商标专家的消费者这样一个信息一一该形状指示了特定的来源,因此该标记不具备显著性。

    申请人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立体标记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也可以注册。《新加坡商标工作指南》规定审查员在判断标记的获得显著性时考虑下述要素:该标记的市场份额、该标记使用的程度、地理范围和时间、企业用于推广该标记的资本数量、将该标记视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消费者比例以及其他来自商业部、工业部或其他专业组织的说明等。如果相关公众或者很大一部分公众将该标记与特定的企业联系起来,则该标记具备了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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