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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的司法保护
    (一)商标专用权的民事司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时,主要适用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保护商标专用权。停止侵害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就可以而且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责令或者判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适用以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只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就可以而且应当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在现实社会中,如果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是,如果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制止行为人“即将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往往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对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非常不利。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TRIPS协议》第五十条对临时措施做了具体规定: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保存当局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使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认证有关商品。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者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临时措施做了如下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上述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应当说明的是,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险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二)商标专用权的刑事司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79年的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做了规定。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做了具体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五条分别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做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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