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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侵权行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已知或者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根据1993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有两种方法:第一,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第二,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财产和利润的现实减少,而且还包括未来利润的减少。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也是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一。这种计算方法是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一种推定。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有选择性的,而不是并列适用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选择适用其中的一种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比较难,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无法认定,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法认定时,损失赔偿额就无法认定,致使有些商标侵权案件不能及时处理,或者不能为商标权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用定额赔偿的办法解决损失赔偿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的幅度内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损失赔偿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

    在总结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对商标侵权行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做了如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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