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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
    POST TIME:2021-10-23 02:24
    一、概况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A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于1891年4月14日由当时已经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等国发起,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签订的,该协议于1892年7月生效。以后经过六次修订,最近的两次修订是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U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该文本于1979年10月2日再次在斯德哥尔摩修改)。现在使用的文本是斯德哥尔摩文本。到1994年4月30日止,马德里协定有41个成员国。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有关规定,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尼斯议定书的有关规定,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会议,一致通过了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马德里协定,成为该协议的缔约国,在我国进行国际注册也依照该协议及其实施细则。我国的加入书同时作了如下声明;一是关于第三条之二,指出“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二是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指出:“本仪定书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之后的注册商标。但以前在中国已经取得的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二、商标的国际注册

    马德里协定的宗旨就是为了解决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按照协定的规定,缔约国的任何申请人,在其所属国办理了某一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就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在本特别联盟内申请保护。其目的是为那些希望尽快在多个国家得以注册其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提供便利,使他们能够通过国际注册一次注册程序 个商标主管部门,使用一种语言(法语),提出一次注册申请,就可取得在多国的商标保护,从而免除了依照各国注册程序办理商标注册带来的种种麻烦,此外国际注册的费用比在各个缔约国分别进行国家注册的费用总额要少。

    申请国际注册的前提是在所属国先注册。这里所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只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申请人的名义要与国内注册的完全一致,商标要与国内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所报的商品和服务要与国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相同或不超过国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范围。

    三、国际注册的效力及保护期限

    国际注册的效力包括领土效力和法律效力.

    1.领土效力.在1966年12月15日尼斯议定书生效之日前进行的国际注册,自动在每个缔约国扩大其效力。这些注册一直而且继续在该国生效,直到有效期届满之日为止,但在拒绝保护、失效和撤错的情况下不在此限。现行的尼斯议定书和斯德哥尔摩议定书规定,各成员国在任何时候都可发表声明:只有在商标权所有人向其专门申请时,国际注册的保护才得以延伸到该国。自1966年12月15日起生效的注册,国际注册簿及有关注册的公告在“有关国家”一栏中指出其注册效力所要延伸的国家。比如蒙古在其加入时,声明协定的适用只限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在1985年4月21日之前的注册不能在蒙古生效,并且原则上也不能在该国获得领土延伸。

    2.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国际注册簿上已经在录并已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并且由国际局公告的商标,在这些有关国家里须遵照与国家注册相同的制度,除国家主管机关公布的只在其所属国领土上有效的拒绝保护或宣布无效的情况外,这些商标自国际注册之日起,在各有关国家获得保护.一般说来,一个国际注册商标在每个有关的国家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与其在那些国家直接注册可能得到的保护相同,但由于各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差异,国际注册受到所生效的每个国家立法的制约,因而在不同国家所得到的保护也就不尽相同.

    3.国际注册的保护期限。经国际注册的商标,其有效期为20年,有效期自国际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请求续展,续展期为20年。续展期的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计算。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注意确切的届满日期。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按细则的规定交纳罚款.

    四、国际注册的程序

    (一)申请

    国际局只接受原属国主管机关的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首先应通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原属国主管机关在接受申请人或代理人提出的申请并审定符合国际注册的资格后,将注明申请日期并签字的注册申请寄送国际局.

    国际注册申请书包括以下条款: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为自然人,填写姓和名,名位于姓前,申请人为法人,应填全称。我国企业申请时,如企业有正式英文或法文名称的,应连同中文一起填上。

    2.申请人地址。包括所有有关地名及房屋号码,申请人还可以注明主要地址以外的另一个通信地址,如果申请为多个申请人,有不同的地址,应指明逋信用地址。

    3.申请人在缔约国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或住所或国籍。

    4.必要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属国的商标申请日期,申请号及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6.如有必要可提出优先权,最先申请及申请日期申请号.

    7.黑白商标的复制件不得超过边长8Qmm的正方形,两点之间最大距离不应小于15mm,复制件应贴在申请表格空白位置上。

    8.如果商标要求颜色作出其显著性的要素,应说明要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以及商标尺寸不超过(210mmX297mm)的彩色商标复制件.在一项和同项国际注册申请中不可能要求保护多种颜色的几种组合或同样的几种颜色的多种不同的排列,而只能提出相应的多项国际申请。希望公告黑白或公告彩色商标的,可自己选择,并附上规定送交的图样。

    9.如果商标由立体形状组成,应注明“立体商标”。

    10.如果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是由拉丁文以外的文字或除阿拉伯或罗马数字以外的数字表示的内容或其一部分组成,须注明该内容的拉丁文或阿拉伯数字的音译。如中文商标将商标的标准汉语拼音填上.

    11.必要时,应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工

    12.要求商标保护的商品与服务,均应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顺序归类,并使用确切的商品或服务名称。

    13.为使国际局尽快确认费用缴纳情况,必要时需注明国际局收据的号码或各个收据号码,以证实各项费用已付讫。

    14.原属国主管机关的申请,证明申请中填写的商标及所有人有关的情况与国家注册簿相符.

    15.能够确定商标组成要索的补充说明,申请人有权使用商标中某些组成部分的证明。

    16.如果一项国际注册申请商标涉及已经取得的一个或多个国际注册,应填写上述各项注册的日期和注册号.

    国际注册申请附件包括复制件和照片,有以下情况:

    17.如果商标包含图形要素,或者申请人想注册一个特殊书法的文字商标,须按规定交商标复制件和另交黑白商标复制件两张。

    18.如果要求颜色保护,则须附50张彩色商标复制件。

    19.可以通过附在申请后的通知,申请人声明在一国或多国对申请中指定的商品和服务放弃保护。

    20.如果申请人要在一国或多国对国际商标注册申请中指定的商标和服务放弃商标保护,原属国主管机关将申请后所附的相应通知书通知国际局。

    申请的同时,必须附交所需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三种,即:

    1.基本注册费。可一次交纳20年费用,也可分两次交纳,年为一期。

    2.附加注册费。超出了3个类别的每一商品和服务类别所交的费用。

    3.补充注册费。是指到每一个国家申请保护所缴纳的费用。

    除此以外,如果商品和服务没有分类,或没有按类别归类,或者分类不正确,国际局收取商品及服务分类费。

    (二)审查

    国际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要对此申请内容逐项审查是否符合协定及其细则的要求。从而决定是否予以公告和登记等.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将申请表填好后由其原属国主管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后,打印盖章发往国际局,国际局按协定和细则要求进行审查,在下列情况下将延续注册:

    1.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但不涉及基本部分,即不缺少实质要件,国际局将逋知原属国国家主管机关,要求三个月内补齐手续,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补齐的,再给三个月时间,还另外逋知申请人或代理人。由国家主管机关函复国际局。第二个三个月内仍不能补齐申请手续的,申请将视为放弃,已交纳的基本注册费及其它费用将退回。

    2.商品或服务分类不完备。国际局认为申请中所指定的商品及服务没有依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规定按类别归类,或认为分类不正确,耨把分类的建议通知原属国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人,分类建议应受到重视,并在三个月内改正。

    对国际局的分类建议,也可以提出相反的建议,如期限允许,国际局将提出新的建议,如在这一期限内没有收到相反的意见,并且申请人已缴纳了附加注册费或分类费,国际局将按其建议类别注册商标;国际局收到相反意见,并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国际局将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

    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视为放弃国际注册,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3.包含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词语的商品或服务名单。国际局认为在申请中某些商品或服务所用的词语在语言中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则就此通知原属国国家主管机关,必要时提出修改建议,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齐备申请手续;三个月内未齐备的,将再给三个月的期限,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亦通知申请人。在第二个期限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应以该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的词语注册商标,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已指出有关词应归入的类别,并指出他认为该词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这家主管机关未指出任何类别的,国际局自行删除该词,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及申请人.

    (三)注册

    国际局收到原属国转来的申请后,如果经审核符合协定和实施细则,给予一注册编号并在国际注册簿中予以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国际注册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实旅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实际登记日期、注册费、注册号、申请人内容、商品性质、颜色、保护国家、原属国、类别等内容。

    五、驳回保护和宣布无效

    申请人通过原属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国际注册后,国际局应立即把该申请通知有关国家,并随即符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如果要求保护的该国主管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一年内不提出驳回或宣布无效,则该国际注册商标将在该国得到与单独申请商标同样的保护,直到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一)驳回保护

    驳回商标国际注册保护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按自己的程序对该商标进行审查,可以全部不予保护或仅予部分保护。

    保护的驳回在驳回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且最迟不得晚于商标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之日起一年届满内,由驳回保护的国家主管机关分别按每项国际注册.加注日期并签字,将驳回通知连同驳回理由的说明书一并寄往国际局,国际局进行登记,公布在《国际商标》杂志上,并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申请人或代理人。

    驳回保护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终局性的。如果是临时性的,则商标所有人可以根据驳回通知书上所指定的期限和条件提出申诉。如未提出申诉,国家主管机关则宣布终局驳回.在某些国家,终局驳回可进行上诉。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有可能又以新的理由再次发出核驳通知,但所有的理由必须在以上所提及的一年期限内,驳回的终局决定通告如果不在该期限内,就不能引用新的理由。

    商标驳回通知包括以下内容:驳回的主管机关,国际注册号和国家基本注册号,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驳回理由;如果驳回不涉及商品和服务的全部,应指出驳回的有关商品和服务;所依据的法律,上诉期限和机关;驳回日期等。.

    (二)宣布无效

    要求保护的国家的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可能随时因一定理由宣布国际注册在该国领土上全部或部分无效,但如果未能在适当的时候为商标所有人提供维护其权利的机会,则不得宣布其商标无效。

    当有关国家的权力当局宣布无效并且该无效是不可上诉的,则该国家主管机关在得知后,应将宣布无效的商标以挂号信方式一式三份,加注日期并签字通知国际局,如有可能,向国际局提供宣布无效决定的副本。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之日将其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然后将一份无效通知转交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六、国际注册与国内注册的关系

    根据尼斯协定和斯馥哥尔摩议定书,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自国际注册起五年内仍要依附于在原属国获得的保护。在五年之内,如果商标国内注册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则该商标国际注册的权利也部分或全部不再享有,在此期间,如果商标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或商标权人自动放弃商权,则它在其它指定国的注册也相随之被撤销。只有在五年之后,商标在本国的注册与其它指定国的注册才是独立的,即国际注册满五年后,商标所有人所属国对商标的任何判决,才不对国际注册产生影响。

    七、《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

    《马德里协定》自1891年签订以来,已经经历了一百多年,共有60多万个商标通过国际注册产生,它为商标国际注册和保护开辟了新的领域,为商标这一重要工业产权的保护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同时也为世界各国商标所有人进行商标国际注册提供了摧径。特别是只通过使用一种语言(法语),缴纳一次费用以及不需要超过一年的时间便可以获得注册,这些优点使得马德里协定成为迄今为止商标保护领域内最为成功的国际条约之一。

    然而,由于马馥里协定的特点,一些重要的贸易国比如美国、日本、英国、北欧四国,以及东南亚国家都没有加入,使得协定的国际性作用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使马德里协定在更多的国家和地区发挥作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在有关内容和条款上进行更新,以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到协定中来。这主要体现在1989年6月27日逋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中,与马馥里协定相比较,《议定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1.放宽了国际注册的申请条件。按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取得商标国际注册必须以原属国注册为基础,而议定书规定,可以以原属国的申请作为国际注册申请的条件,从而有利于解决因原属国审查周期长的原因使得商标申请人不能尽快地进行国际注册申请的困难,同时也便于优先权的及早取得。

    2.议定书尽管仍怫保留了“国际注册在五年内仍然依赖于原属国所绐予保护”的规定,但同时又提供了一种可能:即国际注册在被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可转换为各指定国的商标申请,以原国际注册为相应的指定国的商标申请,以原国际注册日为相应的申请日,甚至还可以享有优先权,这条规定尽可能地保留了申请人的权利,又体现了巴黎公约商标保护独立原则的特点。

    3.议定书将驳回保护的期限从协定规定的12个月延长为18个月,以适应那些审查周期较长的国家,在有异议的情况下还可以继续延长:

    4.议定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收取“单独规费”,以弥补一部分按马德里协定标准收费的损失.

    5.议定书规定增加英语为工作语言,为各成员国主管机关及申请人提供便利.

    上述内容的改革,目前确实引起了一些国家的关注,如果能有更多的国家加入到马德里协定中来,将会有利于商标国际注册机制在全世界的影响,更大地便利商标的世界性保护,但同时我们可以看到,议定书的某些内容相比较于马德里协定并不是进步和积极的,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迎合某些国家的儒要以期望他们加入。比如议定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收取“单独规费”以弥补一部分按马德里协定标准收费的损失,这一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国际注册收费的标准,使得国际注册收费大大低于分别在各国注册收费的吸引力减少,很大程度上动摇了国际注册的基础;另一方而使得进行国际注册的费用不确定和不统一,这些都增加了国际注册的难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马馥里协定成员国都愿意接受该议定书,这势必又会使得主张实行改革,主张适用议定书的初衷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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