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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概况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它是最早签订的一项关于保护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也是现行国际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它为世界各国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提供了一个基本准则.

    对工业产权进行世界范围内的保护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也由来已久,最直接的起因发生在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纳举办的国际商品博览会之后。在那个博览会上,参展商并不踊跃参展,原因是许多国家由于担心本国国民的发明、商标等得不到充分保护而不愿将其商品在博览会上展出,使得展览会的举办受到阻碍,由此奥匈帝国政府颁布一项特别法令,而参展的外国商人为其发明、外观设计和商标保证特殊的临时保护;同时关于专利改革的维也纳会议也于同年召开,会议呼吁在发明专利的保护方面缔结一个国际性协议.此后,在1878年于巴黎举办的另一次博览会期间,召开了第二次专利会议,这个会议决定成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一份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在法国政府的推动下,1880年,二十多个国家的代表在巴黎讨论了这份公约的草案。最终于1883年3月20日,由法国、比利时、瑞士、巴西、荷兰等11个国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884年7月7日生效时,又有美国、突尼斯、厄瓜多尔加入进来,使得最初的成员国达到了14个。

    巴黎公约生效以来,经过多次修订,先后在1900年于布鲁塞尔,1911年于华盛顿,1925年于海牙,1934年于伦敦,1958年于里斯本以及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同时又不断地有新成员国加入,到19世纪末期,巴黎联盟成员国有19个,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成员国数量急剧增加,截止1993年已有108个成员国。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加入巴黎联盟,成为第95个个成员国。

    二、巴黎公约规定的工业产权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第一条就规定了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地理标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同时规定:工业产权应作扩大解释,不仅适用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采掘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品。因此,工业产权这一说法并不科学,因为工业产权并不是指这些专利、商标等仅仅限于工业领域,其它领域,比如农业、采掘业等也包括在内,用工业产权是习惯说法,或者说是约定俗成。

    三、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公约成员国之间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所谓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必须给予其它成员国国民相等同的工业产权保护。换句话说,《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领域,只要遵守对某一成员国国民相适应的条件和手续,就应享有和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在权利遭到侵害时,能够依法得到保护。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缔约国的国民,其它缔约国不得以他在本国有住所或营业所作为获得工业产权保护的条件。对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缔豹国国内有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当享有与该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中所讲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国民待遇原剜并不要求统一各国的法律,也不要求适用外国的法律,只是要求每一成员国对本国国民和其它成员国国民一视同仁地适用本国的法律,而不要求其它成员国给予任何形式的对等保护。国民待遇原则所要求的国民待遇也不是绝对的平等待遇,即并不要求成员国在司法、行政程序方面对本国国民和外国申请人完全一样,在这些方面依成员国国内法执行,《巴黎公约》第二条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凡关于工业产权的法律所要求的,都可明确地宣布保留J

    国民待遇原则和互惠保护原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着根本的区别,应注意辨别。国民待遇原则是:你的国民在你国享有什么水平的保护,我的国民在你国亦享有同样水平的保护,同样,我国国民在我国享有什么待遇,你的国民在我国亦享有同样水平的保护.至于你国与我国保护水平是否一样无需考虑,互惠保护原则是:你给我的国民什么样的保护,我亦给你的国民什么样的保护,如果我国对商标保护的水平高,高于你国法律对商标保护给予的水平,那么多出来的这部分权利“差额”,是你国国民在我国所不能享受到的。反之亦然。

    (二)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指: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国民向某一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保护提出正式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商标注册为六个月)这一申请日期在其它所有成员国都享有优先的权利。具体地说,同一申请人在向某一成员国提出第一次正式申请以后,在优先权期限内,再向其它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时,其申请日期则一律以该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为准。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称为优先权日,在先申请人在优先权期内,对迟于他第一次申请的申请人的申请有优先的权利.

    优先权的意义在于保护在先申请人,特别是对于希望在多个国家得到保护的申请人,优先权给予了很大实际利益。因为规定了优先权原则使商标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还要向哪些国家再提出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它国家的代理人,办理有关手续,而不必耽心在这段时间内,其他人以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抢先注册,

    优先权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都适用,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品商标和发明人证书,对商号、商誉、产地名称、服务商标等不适用,《巴黎公约》规定,任何申请人要求享受优先权的,必须提出声明,指明第一次申请日期和受理第一次申请的国家,并提供该项申请的编号。提出要求优先权的时间,由各成员国内法规定。提出优先权的要求是以向公约成员国提出第一次申请为基础的。在提出优先权的要求后,即使第一次申请遭到驳回,它仍然具有作为优先权基础的作用;即使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后放弃了第一次申请,或者第一次申请被核改,他的优先权仍然存在。

    优先权还可以连同商标注册申请案或商标权(专利包括专利申请案和专利权)一同转让。只要有关优先权的期限尚未界满,申请案或有关专有权的合法受让就可以享有优先权。

    (三)独立原则

    《巴黎公约》尊重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商标在各国的保护实行独立原则.所谓独立原则是指在各成员国,同一商标能否获得注册,以及获得注册之后,商标权维持、保护方面是互相不依赖的,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

    2.对成员国国民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因未在其所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而拒绝或注册无效;

    3.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在其它成员国注册以后即具有独立性,即同一商标在原来的注册国失效,也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得到的保护.

    《巴黎公约》尊重国内法,实行商标独立原则的同时,也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规定时,应遵循《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共同规划,不应作出与《巴黎公约》相抵触的规定。

    (四)共同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了若干共同规则,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成员国都有义务遵守,这些共同规划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驰名商标

    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的保护(在本国法律允许下),对一项《巴黎公约》利益人所享有的驰名商标,如果另一项商标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而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应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以保护驰名商标,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果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则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经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要求,应立即撤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该商标。以欺诈手段获得注册的,或者恶意使用该商标的,不受上述五年期限的限制。

    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和判定可以由各成员国自己来决定。

    2.禁止使用的标记

    《巴黎公约》规定,禁止用以下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

    (1)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徽和国家的其它标记;

    (2)公约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它标记、缩写和名称;

    (3)公约成员国用来对商品进行监督和证明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

    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成员国同意将他们希望或今后希望完全地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徽与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这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成员国应以适当方法将通知的清单公诸于众。但对于国旗来说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禁用国旗是1925年11月26日在海牙会议上新增的内容,因此只适用于此日之后注册的商标,但在含有欺骗性的情况下,即使是在该日期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标志和检晚印章的商标,各国也有权予以撤精。

    3.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成员国承担保护服务商标、集体商标的义务.但并不是要求每个成员国都必须制定有关服务商标的法律和办理服务商标的注册。关于集体商标,只要拥有集体商标的社团或协会不违反所属国的法律,其它成员国均不得以该社团或协会不是依照该国法律组成,或者在该国没有营业场所为理由,拒绝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

    4.国际展览会上的1诲9寸性保护

    公约规定,同盟成员按本国法律,对要在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许可、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的商标,成员国均予以临时性的保护,各国可依照国内法规定临时保护的措施。

    临时性保护可采用各种方式,如考虑参展者的利益,承认其商标使用日期最早,以防第三者可能取得的权利;参展的成员国还可以根据本国或其它成员国的条件,提出对展出商品授予临时性保护的内容.

    5.商标权的转让

    关于商标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按照有些成员国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必须连同该商标所属的企业同时转让,方为有效。对此,公约规定,在这些国家,转让人只需将该企业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商标一道转让就可以了,而不应包括这个企业在该国以外的部分。

    6.对不当使用商标的产品的处理

    各成员国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输入时应予以扣押,有以下处理方式:

    (1)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出现非法粘贴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的国家,应同样予以扣押;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它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依照各本国法的规定执行,

    (4)主管机关对于过境的商品无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法律不允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相应的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按照该国法律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补救手段。

    四、《巴黎公约》的行政性条款

    公约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是行政性条款,规定了巴黎联盟的组织机构以及财务、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及生效、退出联盟、争议的解决、过渡条款等。

    其中组织机构有以下三个:

    (一)大会

    大会是巴黎联盟的领导机构,每一成员国可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大会负责处理、维护和发展联盟的全体事务.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二)执行委员会

    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执行大会决议,处理不属于大会处理的事务;负责拟定大会议程,批准工作计划和年度预算。执行委员会由大会选举产生,其成员国数目相当于大会的四分之一.执行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三)国际局

    悬巴黎联盟的行政机构,负责执行巴黎联盟的全部行政工作。国际局负责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发行《工业产权》月刊,应成员国要求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和服务等工作。

    该国际局于1893年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联盟的国际局合并为一个联合事务所,执行这两个联盟的任务.后该联合事务所(后来名字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一BIRPI)于1967年召开了斯德哥尔摩会议,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公约确定将联合国际局移交给公约生效后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该组织的秘书处一国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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