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知名老字号的冲突及其解决
【案例】某体育用品厂与某俱乐部、某运动器具厂商标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某俱乐部由某酒厂与某运动技术学院共同组建成立。某俱乐部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其球队队服、宣传册、信封、信笺等物品上广泛使用“全兴”、“四川全兴”和:“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及“全兴”队徽等图案(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来源于四川成都某酒厂的“全兴”中华老字号,某酒厂的“全兴”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6年11月21日,某俱乐部与本案另一被告某运动器具厂(简称运动器具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制作“97纪念足球”。某俱乐部提供1997年俱乐部的队徽、吉祥物、球队队员和教练员肖像、签名等供运动器具厂使用,运动器具厂负责生产销售,并对产品质量负责。运动器具厂依据协议,于1997年初开始设计、生产、宣传、销售全兴肖像球、签字球等纪念足球和篮球。1999年,原告天津某体育用品厂在成都全国体育用品博览会上发现了某俱乐部的全兴纪念球,球上分别带有“全兴”、“四川全兴”或“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并标注生产单位为运动器具厂。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字号作为重要的工商业标记,是企业名称组成中的核心部分,可以构成在先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其的保护是通过对企业名掷权的保护来实现的。
当字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发生冲突时,适用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等处理原则,妥善解决两者的冲突。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
第5条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1)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第6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巴黎公约第8条(厂商名称)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48条(1).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2)尤其是,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的这种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运动器具上面使用全兴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某俱乐部、运动器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本案被告全兴俱乐部辩称,全兴商标是企业的字号,已经有上百年历史,原告抢注老字号的行为应当制止;且某俱乐部在先使用全兴企业的字号和商标,本身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运动器具厂辩称,接收某俱乐部委托加工俱乐部产品不构成侵权,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某俱乐部的“全兴”字号属于全国知名字号,理应享有知名字号权,某俱乐部在肖像球、签字球等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号并非不适当地扩大字号的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评述
本案所涉基本法律问题是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目前相关的处理规则在法律上尚不明确,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亦缺乏统一标准。因此,我们有必要关注字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处理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1.字号及字号权
字号,又称商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是区别不同营业主体的识别性文字标记。字号是企业名称组成中的核心部分,也是企业在其名称中唯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设定的一项内容。知名字号一般是指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的企业字号。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及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典、商法典等均将厂商名称权、字号权、商号权纳入其保护范围,并明确规定字号权、商号权可以构成在先权利。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无字号的明确规定,我们仅可在民法通则和企业登记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找到关于名称登记和保护名称权的粗略规定。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企业名称应依次由行政区域名称、字号(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要素依次组合而成。分析这一规定,可发现规范和保护企业名称,本质上就是规范和保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为行政区域、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都是普遍适用的通用称谓,不具有区分不同主体的识别功能,这其中只有字号才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和标志性。因此,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显著标志字号权是指民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本质上系私权范畴,是民事权利之一种。其权能主要包含三种;一是专有权,即字号权权利人对依法取得的字号在核准范围内享有独占、专用权,任何人不得加以混淆、限制或剥夺。二是禁止权,即字号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和擅自使用。三是转让、处分权。字号权利人往往投入大量财力宣传其商品或服务,相应地,其字号经长期使用后往往包含明显的财产价值,知名字号甚至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如我国的一些百年老字号,像“全聚德”、“狗不理”等,无形价值巨大。本案中的“全兴”正是知名字号。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字号权的保护事实上是通过对名称权的保护来实现的。
2.字号权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
字号与商标都是标识,其基本功能都在于为客户提供识别标记,引导消费者选择,扩大自己的市场优势,为企业管理和经营服务。所不同的是,字号主要是用来区别企业的,彰显企业的独特性,代表着厂商的信誉;商标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的,以一定的外部标记来区分产品或服务,代表着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如前所述,字号权在我国并无专门法律保护,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保护;商标权则有专门的商标法保护。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指将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或是把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近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从而使两种权利之间产生冲突的情形,又称商标权与字号权的重叠。那么,这种冲突是怎么发生的呢?
首先,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实行的分级管理是造成冲突发生的原因之一。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同业企业中不得重名。这意味着他人不得以与权利人相同的字号作为名称登记注册,但这里的他人仅限于与权利人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同行业者;他人也不得假冒权利人的企业名称。但法律并不禁止他人以与权利人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他商业标记如商标、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这在实践中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我国的法律规定只将字号作为名称权的组成部分,按照人格权来保护,局限于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仿冒,及在企业登记的地域范围和行业领域内的保护。此种救济方式大大限缩了字号权的效力范围,既不利于对字号权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又为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提供了可能。如本案中,天津某体育用品厂和四川某俱乐部并非同一辖区内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也与某俱乐部业务活动相关联,却将“全兴”作为自身的商标进行了注册,但事实上“全兴”是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字号,并被认定为全国知名字号。由此就产生了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而如果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的话,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字号权并未受到天津某体育用品厂的侵害,即使在实践中造成了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也属于法律法规不同的规定导致。
其次,字号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字号注册为其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可能导致对字号的淡化,造成了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巴黎公约特别禁止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制造混乱的行为。而这种混乱行为可能因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记而造成。它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以有效地制止侵犯他人商号等商业标记及以商号等商业标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定,第三者以相同文字作商号、商标使用,并可能造成误解的,即为非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也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一步阐明,商号保护的意义是使商号及其他商业标志不受混淆行为、损害商誉行为的侵害。比混淆更进一步的是“淡化”。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第3条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他人的商誉或名声的行为或做法,无论此种行为是否造成混淆",而淡化载有商誉或名声的商标、字号(商号)及其产品外观即是损害商誉和名声的典型事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还特别强调,即使商号权人与擅自使用该商号的经营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竞争,也可能发生对商号的淡化的情况。甚至不需要使消费者在心目中对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产生任何混淆。之所以将淡化商号效力的行为视为不公正,是因为淡化可以严重侵蚀甚至破坏该商号的区别性特征或公众吸引力,结果使得拥有该商号的企业受到消极影响。
当然,实践中,由于知名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它所受到商业标记使用的混淆或淡化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一般字号。相关领域的其他商事主体,极易攀附知名字号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和公众影响力,而使用与其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记如商标,使消费者对商品主体或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行为人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转移公众注意力,对权利人知名字号形成混淆或淡化。这类商业标记在登记设立时,既可能存在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情形,也不排除行为人是一种善意注册。但无论是哪种行为,只要其构成市场混淆或对知名字号的淡化,均是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等基本法律价值的违背,不应为法律所允许。因此,必须对在先的知名字号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根据四川成都某酒厂所举证据,并不能认定天津某厂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商标评审委的终局裁定维持“全兴”商标注册的有效性。但无论出于恶意还是善意的商标注册行为,法律并不给其所注册的“全兴”商标以优先于在先的“全兴”字号的保护。
3.字号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的处理原则
这类案件的处理上,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兼顾商号的知名度问题。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权利冲突所应遵循的最基本原则。V999年4月5日国枣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主要就是字号与商标的冲突,该《意见》第6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首次确认了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行政管理中的适用。另外,该原则在知识产权法其他部门也有体现。如现行专利法第23条、商标法第9条均规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或申请商标注册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专利和商标领域,用法律形式规定了保护在先权利利益原则的适用。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既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而且有助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从在先权利角度看,四川“全兴”字号远远早于天津的“全兴”商标,应当优先得到保护。特别是对于知名度高的字号,司法实践中可以比照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给予其强保护。字号知名度高,往往是因字号权利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获得较为广泛的社会认同,为消费者所喜爱和接受等,因此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加强对知名老字号的保护。天津某体育用品厂从事运动球类的销售,经营范围与某俱乐部业务活动相关联。1998年注册并使用于运动球类上的全兴商标不排除有恶意注册之嫌。虽然商标评审委的终局裁定认为据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天津某体育用品厂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二审法院还是综合案情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角度出发,对“全兴”知名字号权进行了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帝王原则,是处理、解决所有民商事纷争均应遵循和适用的最高准则,也是保护在先权利的补充。解决字号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冲突,亦不例外。如果仅仅依照在先权利优于在后权利的原则,在实践中可能产生这样的问题,即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发生冲突时,只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而这在很多时候是有违正义的。早在巴黎公约中就确定了一项原则,即凡是与诚实信用相悖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商标权与字号权都是通过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当事人在取得过程中,应当遵循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和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这对处理两者冲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中,形式上天津“全兴”商标在涉案的运动产品类商品上,因在先注册而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某体育用品厂拥有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某俱乐部许可运动器具厂在球类商品上使用“全兴”等字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了冲突,属于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字号的使用范围。天津某体育用品厂依法取得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即使相同使用范围的非注册商标使用在先,只要其与全兴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也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而实质上除了四川全兴为全国知名老字号外,在1998年天津某体育用品厂获取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四川某俱乐部、某运动器具厂就于1997年初在其相关领域的商品上一直连续、善意地使用其全国知名的“全兴”字号,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予以合法保护。
(七)对本案的思考
字号、企业名称在我国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与商标冲突如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