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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及其投资人、销售商的责任问题
    【案例】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诉东山茶厂、柳某、崇光商场商标侵权案

    (一)案情简介

    1996年3月21日,人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取得第824976号手写体“人民大会堂”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可可产品、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糖、糖果、南糖、面包、糕点、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冰、食盐、醋、酱油、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06年3月20日。1999年8月28日,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涉案商标。2004年6月5日,中国市场学会颁发给柳某《荣誉证书》,称经“2004年北京人民大会堂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组委会审定,评定柳某为“优秀企业代表”,同时颁发给东山茶厂《证书》,称东山茶厂生产的“碧螺”牌茶,被指定为“2004年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的指定用茶。2004年12月6日,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下属企业华堂国际广告公司与江西得雨活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称华堂国际广告公司经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授权,同意江西得雨活茶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得雨活茶”包装物上使用“人民大会堂特供茶?宴会用茶”字样,年使用费为150万元。2005年7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两种东山茶厂的茶叶。两种茶叶的硬盒包装正面及外拎纸袋的右上角均标注有“曾为北京人民大会堂指定用茶”,一种茶叶的易拉罐上部标注有“中国企业发展论坛”、“北京人民大会堂指定用茶”,其中“人民大会堂”字样的字号比其他字大,且字体不同,但其与涉案商标字体相同,并被用红色突出。崇光商场销售了东山茶厂生产的上述部分侵权产品。另查明,东山茶厂系柳某以家庭共有财产58万元作为个人出资而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营生产、收购、销售茶叶。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独资企业出资人对于独资企业产生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对于独资企业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补充清偿的无限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对于能够证明是合法取得的侵权商品,仅承担停止侵害(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56条第3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理由

    原告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诉称:东山茶厂未经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合法许可,在其茶叶产品的外包装、厂区、销售处擅自使用上述商标,虚假宣传为人民大会堂指定用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东山茶厂系柳某开办的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东山茶厂与柳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同时赔偿损失200万元。崇光商场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东山茶厂、柳某辩称:2004年6月,中国市场学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东山茶厂被评为优秀企业代表,其生产的“碧螺”牌茶叶被中国市场学会指定为“2004年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的指定用茶并颁发证书。自2004年6月18日,东山茶厂在个别包装上标注“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北京人民大会堂指定用茶”,并非在所有茶叶产品的外包装上都标有“人民大会堂”字样。这种标注仅仅是客观描述了一项荣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东山茶厂生产、销售的茶叶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生产、销售的茶叶产生混淆。柳某投资成立东山茶厂,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将柳某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要求东山茶厂及柳某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五)法院裁判结果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受让取得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虽然东山茶厂的茶叶产品曾被中国市场学会指定为“2004年中国企业发展与营销论坛”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的指定用茶,但东山茶厂在其茶叶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并未完整描述上述情形,而是标注“曾为北京人民大会堂指定用茶”,并将“人民大会堂”以与涉案商标相同字体突出使用,因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茶,故东山茶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内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作为装潢标志,会使公众认为该产品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存在联系,足以造成误认,东山茶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要求东山茶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东山茶厂仅在茶叶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且停止侵害已足以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后果,故人民大会堂服务部要求法院判令东山茶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山茶厂系柳某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东山茶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的经济损失时,柳某依法应当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柳某对东山茶厂的上述赔偿数额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产品系东山茶厂生产和销售的,系企业行为,而非柳某的个人行为,故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主张柳某停止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崇光商场虽然销售了东山茶厂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崇光商场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承包崇光商场茶叶柜台的北京宁德春蕾茶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茶叶,且东山茶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销售茶叶,故崇光商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对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因东山茶厂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判决东山茶厂、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东山茶厂赔偿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经济损失15万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六)评述

    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有三个,一是被控侵权人东山茶厂,另外一个是茶厂的出资人柳某个人,还有侵权商品销售商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因为侵权商品生产和销售商东山茶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内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作为装潢标志,使公众认为该产品与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存在联系,足以造成误认,东山茶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异议。对作为独资企业出资人的柳某和包括侵权商品经销商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的责任承担存在分歧,分述如下:

    1.独资企业出资者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是学术界一直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独资企业是自然人的延伸,属于“通过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和普通的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也有人认为,“商事组织均以该组织的名义参与商事活动,而不以某个个人的名义参与商事活动,自然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加到商事活动中来。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出资者个人的活动,但是它始终以经营实体的身份从事商贸活动。在进行签订合同、从事买卖或者出具发票等重要的行为时,通常情况下均以企业的名义而非出资者个人的名义进行",强调其非法人团体属性。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经济主体愈来愈趋于多元化。特别是目前的民营经济正趋于上升阶段,其中独资企业所占的比重也愈来愈大。因此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一定要把握经济实体本身的侵权行为与出资人责任的具体划分,否则容易张冠李戴。由此引出两个问题:一是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是否应当列为被告?二是独资企业出资人是否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

    本案就遇到侵权责任究竟应当由独资企业承担,还是应当由出资人承担的问题。原告在其诉状中明确要求法院判令出资人柳某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理论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下称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中可以看出,出资人与被控侵权的经营实体——独资企业之间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补充清偿之债,并非出资人本身形成了侵权之债。从理论上说出资人本身并无侵权之说,仅仅系由于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定对其独资的经营实体形成的侵权之债,在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侵权形成的债务的前提下,承担清偿责任,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可见对于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已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只是当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需以他方财产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但在责任独立性方面,业主仍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是个人债务保全财产的一部分。

    经过法院审理查实:东山茶厂是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者,侵权行为人应当明确认定为东山茶厂而非柳某个人,由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认定为由东山茶厂承担,故东山茶厂除了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尽管东山茶厂柳某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依照独资企业法第2条之规定,柳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东山茶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在东山茶厂仍然存在并且继续从事经营的情况下,应当由东山茶厂承担本案的完全责任。即使东山茶厂停止经营,柳某个人依照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对独资企业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支付赔偿数额。如果清算的财产不够,再以其他财产补充清偿。而对于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的责任,无论东山茶厂是否停止经营和被清算均由独资企业东山茶厂自己承担,与出资人无涉。因涉案产品系东山茶厂生产和销售的,系企业行为,而非柳某的个人行为,故法院认为,人民大会堂服务部主张柳某停止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对于赔偿损失一节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也没有依照原告的请求,直接判决出资人柳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而是苏州市东山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大会堂服务部15万元,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法院可以表述为:东山茶厂赔偿人民大会堂服务部经济损失15万元,如果东山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柳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2.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的责任

    现代商业经营中,商品的流通极为频繁,环节越来越多,要让每一个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所涉及的授权事项合法性进行审查,无疑会阻碍企业的经营,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因为对商品检查必须具备各种专业知识,就知识产权而言,一种商品的结构、外形可能涉及专利权,其包装又涉及商标权和著作权。现代民法更强化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在静态的财产安全的保护与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保护发生冲突时,现代民法都向交易安全的保护倾斜,从而出现了一种所谓的“从注重静态的安全向注重动态的安全转化”的趋势。商标法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定性出发,在其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合法取得”一般应侧重于审查其形式是否具备,即是否通过合同等正常交易方式和渠道依法取得,而不必拘泥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支付对价,是否属于公平交易,等等。所谓“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等于“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侵权构成中,知识产权属于特别法上的侵权行为,关于侵权行为亦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于侵害其权利者请求排除其侵害[2[,实际上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法院认为,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虽然销售了东山茶厂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但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崇光商场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承包崇光商场茶叶柜台的北京宁德春蕾茶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茶叶,且东山茶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销售茶叶,故本院认为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对人民大会堂服务部因东山茶厂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责任。

    (七)对本案的思考

    商标侵权企业、投资人、经销商的法律责任如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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