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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酒鬼酒与酒鬼花生的商标之争
    POST TIME:2021-10-23 17:13

    在北京市高院的二审判决中,酒鬼酒方面曾上诉主张花生”与“酒”关联密切,若诉争商标使用在“花生”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与酒鬼酒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损害酒鬼酒公司利益。

    但法院最终以“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百世兴公司的花生也有知名度,且无证据表明分属湖南、四川两地的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等为由,驳回酒鬼酒的上诉。对百世兴公司持有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合法性依然予以维持。







    具体来看: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驳回酒鬼酒方面诉讼请求时,提到,首先,“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酒鬼”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米”商品上,显著性不亚于使用于“白酒”商品上。无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情形。

    第二,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15年之久,目前销售量遍及全国各地,已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该商标与百世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亦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司法认定应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第三,白酒与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尽管都是食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无证据证明分别使用在上述两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并存于市场会误导公众。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别位于湖南、四川两地,尚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百世兴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对引证商标一存有搭便车的意图。

    第四,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简单通过无效程序即让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这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但针对一审判决,酒鬼酒方面在阐明上诉理由时提到,花生”与“酒”关联密切,若诉争商标使用在“花生”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酒鬼酒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一与“白酒”等商品上形成的固定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了酒鬼酒公司的权益。

    不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三个基本条件。

    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即驰名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必要结合在案证据,对确属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北京市高院提到,虽然两标志均含有中文“酒鬼”,但“酒鬼”为中文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且两标志在字体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

    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的“酒鬼”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虽然酒鬼酒公司提交的酒鬼酒品牌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销售规模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于是否需要以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主要需考虑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误导公众,致使酒鬼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因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受到影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损害,且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属湖南、四川两地,亦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故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

    此外,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世兴公司存在傍靠酒鬼酒公司的“酒鬼”商标以及规避商标公告监测、扰乱我国商标注册秩序等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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