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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翔”诉“南翔” 且看共存老字号如何划界

    裁判要旨



    在涉老字号案件的审理中,既要给予老字号企业充分的法律保护,又要尊重其历史传承与时代背景,坚持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原则。本案系一起涉中华老字号“南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涉案原告传承自日华轩,系“南翔”服务商标权利人。被告与日华轩、嘉定的吴家馆有一定渊源关系,系“南翔”商品商标权利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将“南翔”“南翔小笼”突出使用于餐饮服务及其加盟的招商宣传上,并以“始创清朝同治十年”“百年南翔”等文字作宣传,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被告与南翔小笼的发源者均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均获评“中华老字号”等荣誉,对“南翔”品牌的良好商誉均有贡献。双方长期共存,已然形成相应的市场格局和法律秩序,并为公众认可和接受,故基于双方的形成和发展史、字号与商标的共存现状,被诉行为不宜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双方应珍惜并共同维护“南翔”商标的良好形象和声誉,更应本着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权利边界,谋求共存发展。现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的服务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却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近似的“南翔”“南翔小笼”标识突出使用于餐饮服务的店招、服务工具上以及餐饮加盟的招商中,其行为已超出指示其商品来源的必要范围,产生标识服务来源的效果,导致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予制止。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9)沪0115民初8450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金民珍

    审 判 员 宫晓艳

    审 判 员 袁 田

    法官助理
    俞 丹
    书记员王佳其
    当事人

    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诚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锋,董事长。


    被告: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锋,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润泽小笼店。

    经营者:姚某某。


    被告:向某某。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润泽小笼店、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第7724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42,000元,共计2,342,000元;  


    三、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www.nxxlfood.com网站和www.nxfood.com.cn网站的首页(连续十日)、《文汇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84502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诚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锋,董事长。

    被告: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锋,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润泽小笼店。

    经营者:姚某某。

    被告:向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城隍庙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与被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食品公司)、上海南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餐饮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润泽小笼店(以下简称润泽小笼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向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城隍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原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银文,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参加诉讼。被告润泽小笼店、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城隍庙公司、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24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润泽小笼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345,542元,包括公证费42,000元、检索费2,760元、律师费30万元、打印费782元);


    4.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润泽小笼店共同在www.nxxlfood.com网站、www.nxfood.com.cn网站、《文汇报》《东方早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审理中,两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润泽小笼店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消除影响的责任,并撤回要求在《东方早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


    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同治十年(1871年),南翔镇日华轩点心店店主黄明贤始创南翔小笼。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日华轩学徒吴翔昇至豫园开设南翔馒头店。其后,豫园的南翔馒头店声名鹊起。1932年,《申报》报道南翔镇的日华轩毁于中日战火,而位于豫园的南翔馒头店未受影响,生意日盛。建国后,南翔馒头店继续经营,于1988年作为组建单位之一成立原告老城隍庙公司。原告老城隍庙公司继续经营前述豫园南翔馒头店,并取得第772405号“南翔”商标权。该商标于199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现在有效期内。1999年1月7日,原告老城隍庙公司投资成立原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原告老城隍庙公司将“南翔”商标授权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使用,并由该公司负责南翔馒头店门店的经营。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南翔”品牌知名度进一步扩大,并不断获得诸多荣誉,如“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等。2007年,“南翔馒头制作工艺”被录入“上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据此,第772405号“南翔”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南翔”还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除两原告享有权利的“南翔”服务商标外,市场上还有“南翔”系列商品商标与之长期共存:上世纪80年代,嘉定区供销社为满足海内外消费者需求,由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经营部试制速冻小笼包,并于1985年10月31日申请、1986年8月20日获准注册第260205号“南翔”图文商标(第30类小笼包、云吞)。1993年2月10日,被告南翔食品公司(曾用名为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2月,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受让第260205号“南翔”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获评“中华老字号”。南翔食品公司还持有第640055号、第808760号、第1023475号“南翔”系列商品商标。2014年9月23日,被告南翔食品公司独资设立被告南翔餐饮公司。


    2019年年初,两原告发现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涉嫌超出其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开展餐饮加盟业务,被告润泽小笼店为其中一家加盟门店,被告向某某为该店实际经营者。两原告主张四被告的如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一,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在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招商加盟中、四被告在餐馆门店的经营中使用“南翔”“南翔小笼”标识,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第772405号“南翔”商标权的侵害,并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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