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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国家如何判定商标抢注行为_企红网


    (一)将法益纳入保护范围是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将未披上权利外衣的法益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侵权法的国际发展趋势。


    事实上,欧洲民法一直在朝着扩大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方向发展。欧洲各国的侵权法大致上可以划分为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法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即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该法典未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而将其糅合在一个一般条款中。欧洲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法国模式,其中比利时(1830年法)和意大利(1865年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甚至与法国的规定一字不差。按《法国民法典》1382条的文义解释,“损害”本应包括对权利侵害造成的损害和对合法利益侵害所造成的损害。但是,法国司法长期以来将“损害”解释为侵犯绝对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损失。直到1970年,法国最高法院综合审判庭才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损失可以被定义为对利益的损害”。这说明法律条文的含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进化通过司法判例被定义的。


    《德国民法典》则通过对侵权行为的特征进行区分,将侵权行为类型化为:对权利的侵犯(823条第1)、违反保护性规定(823条第2)和违反善良风俗(826)。第8232款和826条规定的损害,就包括未穿上法律外衣的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所谓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指侵害未穿上权利外衣的民事利益所造成之损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效法德国立法例,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进入20世纪以后,欧洲的侵权行为立法继续朝着扩大保护范围的方向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希腊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1942)》《瑞士债务法(1911)》等都没有效法《德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做法,而仍然采取将各种侵权行为糅合到一个统一条款之中的立法模式,在构成要件上则坚持过错和不法的区分。在理论上,“非限定化原则”取得了优势地位,根据这一原则,认定民事责任,既无须限于违反法定义务,也无须限于法律列举的绝对权利。如意大利晚近的司法判例通过将“不法损害”解释为“受到违法的损害”。这一发展的起点是对银行雇员和其他与他人的财务有联系的专业人员公开他人之信息的责任问题适用《意大利民法典》2043条进行判决,进一步发展到对因对雇员的伤害使雇主受到损失的案件和因停电造成生产损失的案件,都适用该条判决赔偿。1982年的一个涉及一幅油画的虚伪鉴定证明的案件(DE Chirico),使这一发展达到顶峰。在本案判决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声明:他们毫不怀疑侵犯他人对其财产权利的完整性可以是一个诉因。“在百年延误之后,意大利法律终于发生了类似于法国法律在19世纪发生的变化。‘非限定化原则’取得了优势地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希腊民法典和荷兰新民法典。《希腊民法典》放弃了将保护范围明确限制为绝对权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计划,其914条规定:“一个人因过错以违法的方式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除涵盖各种绝对权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之外,还涵盖禁止权利滥用和基于诚信原则的作为义务,建立了一个禁止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一般规则,并通过第914条实施。结果,不作为责任、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制度,在法律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顺理成章地建立起来。被认为反映了欧洲近二百年年侵权行为法发展成果的1992年《荷兰民法典》规定:“一个人对他人实施可归责于他的侵权行为,必须对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除非有理由证明其为正当,否则下列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侵犯权利;以作为、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违反关于适当社会生活的不成文的规则。”该规定将以作为、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适当社会生活的不成文规则的行为都涵括到侵权行为之中,极大地扩展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使侵权法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按此规定,合法利益当然被包括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之中。


    《日本民法》第709条虽然仅规定权利为侵权法保护对象,但是,自末川博、我妻荣二位学者主张:“为适应实际社会需要,并体察不法行为法的基础已由个人本位的思想进入人类社会上损失公平妥当的负担分配,在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应由权利侵害移向违法性,依被侵害法益的种类及侵权行为态样的相关关系,以决定加害人应否负赔偿责任。”此种居于通说地位的相关关系理论一方面扩大了不法行为法的保护客体,另一方面借违法性判断加以控制,使侵害权益及违法性类型化成为研究重点。日本已于2005年修法时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明确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


    纯粹经济利益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侵权法的保护客体。王泽鉴先生研究指出,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势,即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侵害出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英国法上若干以故意为要件的侵权行为,多以纯粹经济上损失为其保护客体,如欺诈、共谋、引诱违约等。


    综上所述,在国际范围内,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张,不管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也不管是法国模式还是德国模式,各国侵权法都通过不同方式,将民事权益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我国自《民法通则》开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即没有采德国模式,而是和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一样,将各种侵权行为统一规定在一个一般条款之中,然后对各种特殊侵权行为分别进行规定。特别是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规定为“民事权益”,是符合侵权法的国际发展趋势的。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任务是,以《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为依据,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纷繁复杂的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进而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责任要件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使之能够适应处理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侵权纠纷的需要。


    ()美日对商标抢注行为的治理


    抢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抢注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但在国内法上有充分的依据,而且从国外立法中也可以找到先例。


    1.美国


    《美国商标法》对注册申请人的诚信要求严格而具体。该法第1条对已经使用的商标的注册申请,要求申请人宣誓声明:其确信申请人是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就其所知,申请所陈述的事实是准确的;该商标确系正在商业中使用;并且就其所知,其他人无权在其商品或与其相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于意图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要求其宣誓声明:确信申请人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申请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就其所知,申请所陈述的事实是准确的;并且其他人无权在其商品或与其相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此基础上,《美国商标法》38条规定:“任何以口头或书面的虚假或欺骗性声明或表述,或其他虚假手段,在专利商标局取得商标注册的人,在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中,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此处所说以“虚假或欺骗性声明或表述,或其他虚假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无疑包括我们所说的恶意抢注。美国最高法院史蒂夫法官在“牌索”一案的判决中指出:“这类商品或商品外观应当获得与注册商标在本质上相同的保护。”当然,在提起这类侵权诉讼中,原告不享有《兰哈姆法》对注册商标规定的一系列有利之处,如推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不可争议性,以及由注册产生的公告的作用等。也就是说,未注册的商业标识受商标法的消极保护——禁止抢注,在被抢注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抢注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返还商标,赔偿损失等。


    在商标法中直接规定抢注商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便于操作,又符合法理,而且可以对抢注者起到警示作用,对我们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2.日本


    《日本商标法》79条规定,以欺诈行为取得商标注册、防御商标注册、商标权或防御商标的续展注册、注册异议申请之决定或裁决者,构成欺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该法第82条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与自然人的代理人、经理人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中违反下列各项规定之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课以该各项规定之罚金:……2.79条或第80条一亿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不但将“以欺诈行为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还要对实施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和法人或自然人进行双罚,这种严苛的追责制度足以让抢注者不敢以身试法。这与我国抢注者无责任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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