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撤销制度中如何理解商标使用证据
我国《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实质意义上的商标,即在商品和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第二类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标,即商标经过核准注册以后却未实际使用,他们只有商标之名无商标之实。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撤销三年不使用(以下简称撤三)”制度中的商标使用是否为同一概念,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三”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必须是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商标的使用在达到让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程序时,才符合该制度中“商标使用”的要求。如在“康王”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中,法院认定昆明滇虹公司有生产以及委托生产的印有“康王”商标包装盒的行为,但是其未能证明该包装盒已实际投入到市场中使用,因此印制在该包装盒上的注册商标未能建立起需要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联系,未能实现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
第二种观点认为,撤三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只要形式上符合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的含义即可,而不考量该注册商标是否发挥了识别机能。
小编比较同意第一种观点,判断“撤三”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首先要准确理解商标的基本功能和《商标法》中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从商标的基本功能角度理解,商标是用来识别和区分某人商品的标志。某一标志成为商标所应扮演的角色是“用以识别商标来源于某一提供者”以及“用以区分该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因此,通常情况下商标能否在市场流通中发挥识别功能和区分功能是判断商标使用的基础。但对于贴牌加工行为,商品虽然直接出口至国外,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但其生产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而非闲置商标,故从我国贸易政策出发并结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贴牌加工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在“撤三”案件中构成商标使用。
1、《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具有识别性,应是为了实现商标识别性功能的使用。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因此,商标使用应当与商品流通相关联。
2、《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具有区分性。商标是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其最基本的特征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区分性。商标区分性用以区分该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即使用诉争商标所指向主体应为该商标的权利人,相关公众能够将商品或服务与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建立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见到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识别该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应为诉争商标的相关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