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类似商品与服务的判定
所谓相同商品,是指商品的性质、用途制造的原料及方法名称等完全相同的商品。使用相同商品实践中较易判断,故不再赘述。
所谓类似商品,是指两种以上的商品在某些方面,如形状外观、原料性能等存在一定的关联致使一般消费者容易将其误认或混同的商品。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品分类表》中的同类同组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同类不同组的商品为非类似商品;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同类不同组的商品也是类似商品;第三种观点认为,判定商品是否类似不能仅以商品分类表中的分类为标准,而应以市场上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视察感觉为基础即使在商品分类表中为同类商品,如果其区别很明显,也不应划为类似商品;反之,一些在消费习惯中密不可分的商品,尽管分类表将其划人不同类商品,也应考虑认为类似。 小编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判断简单易于操作,但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商标注册人。第二种观点也有待商榷,因为,类似商品的范围实践中并非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随着工商业的飞速发展,过去消费者不易误认和混淆的,现在可能误认混淆;过去认为不类似的商品今日可能视为类似商品。可见将类似商品固定化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则上应认为,凡是两商品之间具有关联性致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之虞的皆是类似商标。此外我国已加入《尼斯协定》,而《尼斯协定》将商品和服务分成若干类各类之中不再分组,因此,同组则同类的理论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实践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6年8月25日在答复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时,已明确指出,不同类或同类不同组的商品中可以有类似商品。因此,在分类表中不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即分别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能一律断然判定其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例如,在分类表中属于第二十九类的果冻、果酱和属于第三十类的糖果、蜂蜜、糖浆,一般消费者心目中就容易将它们混同为甜食一类的东西;再如在分类表中属于第一类的“用于工业、科学和农业用的化学制品”,和属于第五类的“医学科学用的化学制品”。虽然也不属于同一类别但也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属于类似商品,因为对于缺乏这方面专业知识的大多数一般消费者来说,极容易将它们混同在一起,认定为“都是化学制品”。 应注意的是,并非同一类商品,皆认定为类似商品。如异议人“BENI”(“奔驰”)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为十二类的车辆和七类的发动机,被异议人所指定的商品为七类的针织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议认为德国莫希德基斯?奔驰股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BEN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电机、拖拉机、发动机等等,福建红旗机械厂的“奔驰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针织机,两者功能、用途完全不同,销售渠道亦有区别,即使有同类的商品,仍不应判定为类似商品。由于商品既不类似又非相关,消费者不会将“BEN”商标与“奔驰及图商标混淆,故异议不能成立。
所以,在认定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类似时,并不能只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分类表,还要综合考虑诸如:第一,是否会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混同;第二,原料和质量是否相同;第三,商品和用途是否相同;第四,商品交易的途径是否相同;第五,对该商品的消费习惯是否相同;第六,成品与零件是否相同;第七,商的生产、销售部门是否相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