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管理包括哪4个方面
商标管理机关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使如下管理:
1.检查是否按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标记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而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正是基于这种区别,注册商标可以增强对其标示的商品的信任感;对未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消费者在心理上总是感到不踏实。为了便于对这两种商标釆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商标法》第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或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严肃商标法律制度,使之与未注册商标形成显著区别增强注册商标法律责任感,同时也便于查处有关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2.检查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符合核定的商品范围
注册商标专用权,只能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商标使用必须符合核定的商品范围。如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第二十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提出注册申请。”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目的在于使商标经常保持与核定商品范围的一致性。否则商标使用就会发生混乱,其商标专用权将得不到法律保护。如发现有不一致的情况,商标管理部门将责令改正,或者令其另行申请注册。 3.检查注册商标是否有擅自改动文字、图形,或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或把商标搁置不用等情况
注册商标的内容,是经过审查和核准注册的。使用商标的内容必须稳定,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致,不允许自行变动。否则商标注册将无任何意义。把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但不会产生价值还会影响他人使用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凡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而且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提供该商标的使用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但是,商标内容发生某些变化有时是难免的。如有变化应按法律规定提出申请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使其合法化。
4.加强对已被注销或撤销的商标的管理
在注册商标中,当一些商标被注销或撤销时由于商品本身的周转期较长和商标声誉在群众中的影响较大商标专用权终止时,并不等于该商标在市场上或群众中彻底消失。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对这些已注销或撤销的商标,也要加强管理,避免市场上出现混同商标,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所以《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撒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目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样做并不是仍要保护已注销或撤销的商标的权利,而是完全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但是如被撤销的商标是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则不受该条规定的限制。因为有3年的自然消失期,这一商标可能在社会商品流通领域中已绝迹,不会再给消费者带来误会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