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商标的显著性
选择商标的显著性
2013年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此可见,显著性对于商标而言,其意义非常重要。
所谓“显著性”,即指商标对于商品来源的区别能力;同时商标的构成应简洁醒目。商标设计的“显著性”从艺术的角度看,应该是给人以强烈的标志感、艺术感和象征感。例如,名称的选择、商标图形的艺术特征、商标的形象感觉、商标的色彩感觉、商标图案的艺术构想、商标形象的艺术处理、商标的要求和表现形式、商标图案的形式规律、几何形商标的变化、文字商标的构成、创造形象和改造形象等方面,整体上具有较为突出的特色与风采,能够触动人们的视觉,让人印象深刻,极易与其他商标区别。特别繁杂的画面和多种称谓的图形,给人的印象不深,概念模糊,不能作为商标;过于简单的对象,如点、线、图以及普通文字书写的两个以下的数字或者两个以下的字母,没有构成图形的也不认为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既区别于具有叙述性、公知公用性质的标志,又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从而便于消费者识别。
2007年1月,奥迪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A4”商标,国家商标局认为“A4”为常用型号表现形式,缺乏显著性,驳回其申请。奥迪公司向国家商评委提出复审。国家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A”及阿拉伯数字“4”组成,表现形式简单,难以起到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没有显著性,驳回其复审申请。随后,奥迪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商评委。奥迪公司称,相同类似商标在2009年之前被大量核准注册,商评委不能证明“A4”缺乏显著性。“A4”是奥迪系列车型名称之一,代表该公司生产的中级轿车,在报纸、杂志、网络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在商标注册时仅仅是一个初步推断,当“A4”作为常用型号表现形式时,“A4”就不具备识别、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将常用型号表现形式作为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难以取得消费者的认知,也无从起到区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就不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商标显著性与消费者的认知度结合构成了商标的区分功能。因此,对于显著性的观察有助于深刻了解商标是如何实现区分功能的。苹果公司2010年注册了iPad商标后,于2012年底开始向USPTO(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提交iPadMini商标注册申请,2013年1月24日,USPTO做出裁定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仅包括描述性内容,缺乏显著性特征。审查官认为“Mini”这个词汇仅代表“在规模和等级上比同类商品微小”, 而“iPad”中的“i”包含“网络”的含义,“pad”是指平板电脑或相关设备,因此整个“iPadMini”均因缺乏显著特征而未被核准注册。然而在4月3日,USPTO发表文件指出,先前对该商标做出的裁定应当被撤销,苹果可以使用“iPadMini”商标,但苹果同时无法主张对“Mini”独占性权利要求,苹果须做出承诺放弃对“Mini”商标的专有权。USPTO做出以上决定的理由是其认为,当其他商品或服务需要用到共同的词汇或图案来描述时,那么这个词汇或图案就不应专属于其中的某个商品或服务。4月7日,USPTO撤销了先前对“iPadMini”商标注册申请的反对意见,认为该商标最终可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纵观苹果整个商标申请、注册、营运状况真是跌宕起伏、一波三折、四面阻击,其“iPad”商标不仅受到富士通、唯冠等公司的狙击,在美国、巴西等国对其商标也进行层层阻碍,基于此,就应当反省其商标设计、注册的相关策略的合理性与适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