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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法关于知名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下)
    2013年《商标法》的补充与完善
    第三次修改的2013年《商标法》对涉及未注册商标的法条做了修改和调整: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现实中,存在许多商标因种种原因没有注册或未及注册、正在申请注册等情况,但确实是在实际使用。然而,无论这些商标在商战中有多威风,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先使用的商标一旦被他人抢注,在先使用人就丧失了该商标的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等全部权益。显然,这种的规定对在先使用人不公平。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商标权源于商品上的使用以及商品与商标的密切联系,而不仅仅限于商标局的授权。因此,要从立法上逐步引入商标的在先使用概念;应坚持公平原则,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改变商标绝对注册原则,对在先使用商标予以保护,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在其注册之前已经合法使用五年以上的在先权利予以尊重;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应当加大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等观点形成第三次修改《商标法》的共识。
    2013年《商标法》修订为:
    诚实信用原则入商标法。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引入商标法,即“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此修改是针对在一段时期内比较突出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普遍约束力。
    明确保护未注册商标。明确保护在先使用人的权利,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第五十九条三款)。
    禁止恶意抢注行为。对恶意抢注的范围和种类予以明确,“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十五条第二款)。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利用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特定关系而恶意抢注该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益。2013年《商标法》加大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
    禁止“傍名牌”。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五十八条)。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次《商标法》修改很好地兼顾到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除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接,还删去了“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为这方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可以不再另作规定。
    商标异议主体明晰化。首先将商标异议分为注册相对条件和绝对条件异议:对于相对条件,异议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理由限定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被代表人被代理人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在先商标)、第三十一条(同时申请)、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定;对于绝对条件,异议主体为“任何人”,异议理由为“违反本法第十条(合法性)、第十一条(显著性)、第十二条(功能性)规定”(第三十三条)。在原有的注册异议制度下,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理由都十分宽泛,在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往往不能及时获得商标注册。新法完善了异议制度,将大大降低“恶意异议”发生概率。
    重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四十五条)。
    设置了中止程序。为了避免关联程序出现矛盾的裁决结果,增加了中止程序规定,商评委在异议复审及无效程序中“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反不正当竞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加重侵权行为处罚。对于恶意使用人(第三十六条)以及注册人(第四十七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重复侵权的,工商局可以加重处罚(第六十条);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可以给予1~3倍的赔偿(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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