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有关在先权的立法概况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5第2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已核准注册的应予以撤销。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由于《巴黎公约》未界定既得权利的概念和范围,TRIPS协议也未明确在先权的概念和范围,因此各国对既得权利、在先权的理解、范围的界定等差异较大。一些国家规定了涵盖广泛的在先权利范围,它可以是商标权,也可以是著作权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以及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一般的民事权利,还可以是他人就其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起商标信誉的未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专利、已获专利、注册设计、版权等不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马来西亚、新加坡、以色列、香港、爱尔兰、英国、圭亚那、南非、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规定,专利、已获专利、注册设计、版权等不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印度尼西亚、爱沙尼亚、波兰、芬兰、挪威、葡萄牙、瑞典、西班牙、巴西、古巴、哥伦比亚、秘鲁、委内瑞拉等国的商标法对在先权制度也做了规定。
法国及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在先权不受侵害并界定在先权的范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a)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b)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c)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d)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e)著作权;f)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g)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h)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