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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路径
    (一)地理标志认定路径
    我国目前存在两种地理标志认定体系:一是在《商标法》框架内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认定;二是相关行政机构认定,分别有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认定和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认定。认定机构的分散与认定标准的不统一,造成地理标志备受质疑,形成一种荣誉称号的误区,很多企业把“地理标志”当作推销产品的“金字招牌”,但在法律上却难以获得充分保护。因此,地理标志最好是申请注册商标,由商标法给予保护,这是目前体制下的最佳选择。
    (二)行政保护路径
    1.行政查处
    我国商标保护是实行双轨制,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列。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理应受到保护。其中,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中的重要手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标行政保护的重要部门。2013年的《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地理标志商标受到侵害,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侵权行为或者不当行为进行行政查处,对侵权行为有权做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
    2.商标异议
    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维护,可以通过阻却其他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来保持自己的唯一性和专有性。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可以通过商标异议程序,从商标审核初期就对违法侵权行为进行阻却。
    3.申请复审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四条规定:“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4.宣告无效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三)行政诉讼
    异议复审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宣告无效裁定不服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民事诉讼
    2013年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七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民事侵权行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五)刑事诉讼保护路径
    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启动商标侵权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构成商标轻微刑事犯罪的,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强力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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