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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修正内容及遗留问题
    TDRA的最终条文非常简洁。对于上述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也多给予了明确的答复。例如,TDRA第二条明确定义了淡化和丑化,至少在联邦法中明确承认了丑化也是淡化的一种类型。此外,虽然其对法庭在判定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基本没有改变,但明确了驰名商标并不局限于固有显著性商标,也包括获得显著性商标。且在第二条中单独规定“如果商标广为美国的普通消费公众视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指示,则其为驰名商标”。这就把驰名的标准提高到全国驰名这样一个层次,而基本否决了利基市场驰名的情况下给予联邦淡化法保护。
    当然,基于各州反淡化法的规定,还是可能给予“地方驰名”的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但由于各州规定并不一致,且有些州没有反淡化法,这种保护具有不确定性。最后,关于淡化的损害标准问题,TDRA第二条的表述是“可能导致商标权人驰名商标的弱化或者丑化”就在禁止之列,因而其采取的统一标准是可能损害而不是实际损害标准。与淡化的可能性相适应,TDRA对于商标注册、异议与撤销等相关行政程序也进行了修改。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前到了商标注册阶段,而不必等到日后纠纷出现。当然,这实际上是1999年TAA的延续和技术修正。
    TDRA虽然对累积的问题有清楚的回应,但这并不表明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终结。尽管其明确了淡化的可能性标准,缺陷可能仍然存在。即使采用了这一标准,各法庭在适用过程中对这一标准的理解和判定可能仍然不能统一。而且,这一标准的实施是否会使得同一市场上存在相同商标的历史完全消失?这些都有待实践的考证。
    TDRA也留下了诸多疑惑,至少在如何判定淡化的可能与商业外观的淡化保护问题上,国会没有提供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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