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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的商标淡化经验
    美国的商标淡化的联邦立法历史以及司法实践表明:
    (1)美国一直都在寻求扮演世界标准制定者的角色,而国会在其中的运行操作不可小视。由于商标淡化有利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而美国又拥有较多的世界名牌,因此美国国会在代表商标权人利益的INTA等组织的推动下极力推进商标淡化的立法。至少在FTDA立法之际,美国已经意识到商标淡化的立法较之于国际条约,保护程度还是偏高,但是美国国会乐意看到其作为领袖者的角色出现在世界舞台,并且使本国利益得到加强保护。
    (2)在推动立法的过程中,美国国会固然要考虑本国利益,但是商标法保护的重点以及保护方式的转变也是其考虑的重要问题。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商标法强调的对于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保护方式也有所转变。如果不进行相应的法律转变,可能对于商标权人,进而对贸易发展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美国尝试通过淡化立法实现在新的经济发展阶段的商誉保护的平衡。当然,这一理论并未完全成熟,其理论基础、定义、可实施性等都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尽管美国在联邦淡化立法、司法以及行政过程中也遭遇到诸多问题,比如淡化的证明标准问题、利基市场的驰名问题、淡化的类型问题等,有许多问题现在看来也没有完全解决,比如商业外观的淡化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分界,判定丑化需考虑的因素等问题。但凭借立法的修正以及司法实践的一些化解,这些问题逐步明朗和清晰。TAA和TDRA都是在FTDA适用过程中出现一些重大分歧时所进行的修正。这些修正使争议得到有效控制,使美国在行政和司法过程中对淡化保护的认识重新达到统一。
    (3)在特定的场合,美国通常采取与国家单边谈判的方式,使特定的区域或者国家屈从于美国的立法标准,然后再通过其他国家的屈从以及国外的立法状况反过来游说美国国内立法。比如,FTDA听证中提及的欧盟立法以及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过程中双方的情况,是典型的先打压外国政府然后反过来推动国内立法的事例。这对于今后中国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过程中应采取的策略或许能给予些许指引。
    (4)与Schechter最初的思想观念相比,联邦立法中的商标淡化的定义以及理解已经大相径庭。Schechter针对的仅仅是独特的、显著性强的商标,被完全相同地使用在非竞争性产品上的情形,他认为这种情形应该完全被禁止。现有的司法保护远远超越他的构想,不单是独特的显著性强的商标,因为使用而具有获得显著性的商标也同样在淡化保护之列;不单是完全相同的标记,类似的标记的使用也在禁止之列。即使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用在非竞争性的产品上,如果不存在消费者重叠的相关市场,其使用也可能不被禁止。总之,如果按照商誉保护理论来构建商标淡化保护体系,就会发现Schechter最初的理论并不完美,且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尽管在1927年时称这一理论过于激进并不为过。美国迄今为止的司法实践亦表明,没有人对坚持Schechter
    历史上提出的淡化理念感兴趣。有理由相信,淡化理论的发展轨迹将与商誉保护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其初始理论将被逐步扬弃。
    (5)在美国联邦立法中,反淡化条款归属在Lanham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之下,ACPA亦然。但是ACPA的立法进程表明,其与其他联邦淡化立法内容之间存在相对的独立性,是专门针对域名霸占行径进行的立法。对域名进行霸占后不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行为,尽管广义上也可以将其涵盖在商标淡化法之下,但随着美国司法实践的深入,已逐渐与商标淡化分离。混淆单纯的域名霸占行为与商标淡化之间的界限,将导致淡化概念的不必要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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