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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想的可能在欧共体商标法实践中的解读(5)
    POST TIME:2021-10-23 15:52
    6.IntelCorpInc.v.CPMUnitedKingdomLtd.案,2008年
    在本案中,英国的上诉法庭希望欧共体法院就淡化问题,尤其是1989年的《指令》第4条(4)款(a)项与第5条(2)款给予阐释。Intel公司是全球有名的计算机硬件供应商,其在英国的商品门类第9、16、38和42类上注册了Intel商标,被告英国的CPM公司在第35类,即市场和电信服务类上注册了“INTELMARK”商标。原告申请撤销被告的商标注册,认为被告的行为可能对于原告的在先商标构成不当利用,或者损害其商标的显著性和声誉。这一申请被英国商标注册局于2006年2月驳回。Intel公司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HighCourtofJusticeofEng‐landandWales)也被驳回,Intel公司于是上诉到英国的上诉法庭(CourtofAp‐peal,EnglandandWales)。Intel认为“联系”(link)是指,两个商标之间的任何可能的头脑联想(mentalassociation),这样的头脑中显现在先商标已经足够证明“联系”的存在。英国上诉法庭对于如下问题希望欧共体法庭给予释明:
    (1)关于《指令》第4条(4)款(a)项,如果:
    (a)在先商标在某些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已经享有盛誉;
    (b)那些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与在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有实质的不同;
    (c)在先商标是独特(unique)的;
    (d)普通消费者在遭遇使用在不同类别和服务上的在后商标时在脑海中会呈现(bringinmind)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是否就足以确认:
    (i)如同Adidas‐Salomon案中第29段和第30段所说的“联系”存在?
    (ii)该法条中的对在先商标的不当利用以及/或伤害?
    (2)如果不是,各国法院应衡量哪些因素以确认事实充分?特别是,在全面衡量“联系”是否存在的过程中,对在后商标所在的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应赋予何等重要性?
    (3)根据第4条(4)款(a)项,对于商标显著特征的损害需要哪些条件?特别是:
    (i)在先商标需要独特(unique)吗?
    (ii)第一次冲突使用就足以构成损害吗?
    (iii)对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的损害需要对于消费者的经济行为产生影响吗?
    ECJ首先分析了《指令》第4条(4)款(a)项的用语,指出适用的条件是在后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获取了或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给或将给具有声誉的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或者声誉带来损害。
    由此,ECJ认为该条覆盖了三种情形:一是在后商标没有正当理由给具有声誉的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带来损害;二是在后商标没有正当理由给在先商标的声誉带来损害;三是通过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或者声誉而不正当获益。
    ECJ认为“联系的存在”需要考察的因素很多,但应该包括:使用标志与商标的相似程度;使用标志与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属性,包括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类似或者不类似性,以及相关公众;在先商标的声誉、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是固有显著性或者获得显著性;是否在公众中存在混淆。
    ECJ特别强调了相关公众的重要性,认为即使两个商标相同,且在先商标具有声誉,但是如果两者被使用在不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而使用的公众群可能没有重叠,这种情形下“联系”可能就不存在。即便公众群有重叠,在某些情形下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是如此不同,以至于难以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对在先商标的联想。因此,衡量联系是否存在的时候,需要考虑商品类别的属性。不过,ECJ也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商标声誉达到了如此的程度,以至于超越了商标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商标使用在极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相关公众还是会产生两者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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