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想的可能在欧共体商标法实践中的解读(1)
在浩如烟海的案例中,追寻ECJ对“联想的可能”的理解的脉络并不容易。由于立法之初的分歧,对其的理解或许左右摇摆。但是欧共体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担心纯属多余。由于相关条款的司法解释发生在欧共体商标指令出台多年之后,对“联想的可能”的理解保持了相对的一致性。不揣冒昧,选择如下案例以解析ECJ在该问题上的立场。1.SabelBVv.PumaAG案,1997年
在本案中,德国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向ECJ咨询:为适用《指令》第4条(1)款(b)项,当公众仅仅在被使用标志与商标之间产生了联想———在本案中被使用标志是一个跳跃的豹子(Sabel),而注册商标则是跳跃的美洲狮的剪影(Puma),尽管两者不会产生混淆,这是否已经存在混淆的可能?在《指令》之前的德国法律中,这样的联想不足以对抗当事人的注册,因为德国遵循严格意义上的混淆原则。实质的问题是:《指令》是否追随《指令》之前的比荷卢三国商标法?以单纯的联想取代了“混淆的可能”原则?ECJ法庭对比荷卢三国的“联想的可能”的来由进行了分析以后,指出在比荷卢商标法概念中,“联想的可能”实际上包括三种情况:
(1)直接混淆,即认为标志与商标之间来源相同;
(2)间接混淆,即认为标志的所有人与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3)严格意义上的联想的可能,即由于标志与商标的相似性,普通公众看到标志时联想到商标,但是并不会产生混淆。
ECJ把问题聚焦为:是否在严格意义上的联想的可能的情况下,《指令》第4条(1)款(b)项也能适用?
ECJ认为:“从《指令》文字表述上看,联想的可能性不是对混淆的可能性的替代,而是确定其范围。条文本身排除了其在没有混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的适用。”
“在不存在混淆的可能的时候,《指令》第4条(1)款(b)项不能适用。混淆的可能性要考虑很多因素,包括商标的市场认可度,与注册或者使用的标志之间可引发联想的程度,标志与商标之间的相似程度,以及商品以及服务类别的相似程度。”
ECJ最后的结论是:“《指令》第4条(1)款(b)项应该解释为,基于含义相似而导致的在公众中的单纯的想象,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判断那一法条之下的‘混淆的可能’存在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