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如何进行淡化保护
在上海大明泵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大明机电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2004)鄂民三终字第4号。)中,法庭对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与法释〔2002〕32号第1条的关系进行了比较区分,并对基于此而产生的救济也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斟酌。“换言之,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对于驰名商标而言,他人只要将该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注册,该注册行为就违法,即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制止。本案中‘大明’作为一个台州地区内的著名商标,在台州区域内,上海大明应当知道其知名度,其将‘大明’商标注册成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在相同产品上,应构成侵权,依法应予以禁止。但是对该商标著名以外的其他地区,应按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标准,只有上海大明将其企业字号突出、不当使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害。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大明将含有‘大明’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突出使用构成对浙江大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正确的。但直接判令上海大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大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系不适当地扩大了‘大明’注册商标作为一个地区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不当地限制了上海大明依据企业名称登记法律、法规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在“大明”注册商标不著名的地区内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在此节判决上适用法律不准,应予纠正。”法庭最后的论断是:“被告上海大明不得在台州地区的生产销售、产品包装、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明’文字;而在台州地区以外的区域,上海大明不得在其生产销售、产品包装、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以任何形式突出、不当使用‘大明’文字及相关企业简称。”
本案也可视为对于“利基市场”驰名的商标如何进行淡化保护的问题。法官在这个案子中的仔细思索值得赞许。但是,这一努力可能忽略了经济市场一体化的效果,假定台州以外销售的商品流转到台州地区,难道应该将“大明”标志移除?不将企业中的字号理解为未注册商标,恐怕类似的问题还将层出不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