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8)
依据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的案件有15例:
从基本案情来看,依据这一项应该是情理之中。但实际情况远非如此,其原因在于对于第1项的理解并不统一。例如,在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朱浩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庭的主要依据都是这一项,但是得出的结论却相反。一审认为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所指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文字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突出使用;其结果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而由于原被告两方的商标整体不相似,客观上也不会造成误认,所以被告不构成侵权。二审则认为,就条文理解来说,并不是对商标进行整体比较,企业字号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考虑到两造的商标文字相似、读音相同,且两者的经销区域有重叠,消费者难免会产生联想与混淆。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样的情况发生在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在这里两审法官对事实认定不一固然是一个方面,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于条文中“突出使用”的理解不同。一审法庭认为被告的使用没有突出其中的字号“福成”文字部分,应当属于合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而二审法庭则认为,昆明福成公司将与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福成”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并擅自使用三河福成公司“福成肥牛火锅”这一知名火锅服务的特有名称,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对三河福成公司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与上述提及的南京九竹案不同,法官在消费者是否容易造成误认的裁判中,运用的是商标的整体比较,而非其中的文字比较。这一项还经常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如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06)闽民终字第55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9条第1款(如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纠纷案,(2005)青民三初字第984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适用,这意味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别人的商标并且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标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可能构成法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