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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员不得因商品或服务性质拒绝商标注册义务的例外
    成员不得因商品或服务性质拒绝注册义务的例外
    1.对“任何情况下”的理解
    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都不得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任何情况下”(in no case)一词似乎表明无论商品或服务具有何种性质,成员都不得拒绝商标的注册。如果以此理解,则会与一些国家的法律相抵触。例如在一些伊斯兰国家根据其宗教教义要求,禁止销售酒类制品。对外国酒类商标的注册,也会被认为是对宗教信仰教义的亵渎,尽管商标本身从形式上,并不具有违反公共秩序的性质。
    实际上,该款表述的主要目的是要求成员不得因商品或服务暂时不具有销售性而拒绝商标注册,从而平等的保护本国与外国竞争者的商标利益,因此不应理解为任何情况成员都不能基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拒绝注册。从第十五条第四款的立法本义上看,其所针对的是因国家采取的特殊管制措施,所导致的贸易机会不平等的情况,并非是挑战成员国内的公共秩序。例如,许多国家都反对淫秽制品的销售,如果禁止外国的淫秽制品在本国国内的销售,但仍允许其所使用的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这也是对公共秩序的冒犯。在此种情况下,成员不仅可以禁止国外某类淫秽制品的销售,还可以禁止在该类淫秽制品上所用的商标在本国的注册。
    2.违反公共秩序的商品与服务不应获得商标注册
    依据前述分析,应当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予以进一步区分。对由于垄断经营等经济目的而受到销售限制的商品或服务,随着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推进,此种限制会逐渐取消,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外国提供者的公共竞争利益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因此不应阻止其所持有的商标的获得注册。
    但是,如果限制商品或服务是出于违反永恒的社会价值与公共秩序,则应当限制。一些国家会永久禁止抵触其宗教信仰、淫秽以及其他违反公共秩序的商品或服务在本国的营销,而不论其提供者是否为外国人。(博登浩森对巴黎公约第七条的解释中将商标与专利想类比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提供了把握该条款真正适用范围的一项重要线索。实际上,第七条似乎并未规定巴黎联盟成员必须对所有种类的商品给予商标注册,而无论商品的性质。实际上,它似乎只是要求由于商品的商业化销售被临时禁止,或因可变化的事由而禁止,则该商品上的商标可以不予注册。但问题的实质是,商标所有人寻求注册的目的是阻止他人在近似或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如果因为某些商品的销售权仅属于本国国民,或者仅属于国家垄断机构,此种商标使用就会受到禁止,但是商标的所有者还可以通过商标注册阻止此类国民或国家垄断机构使用其商标。但是,如果禁止使用的理由是如涉及宗教信仰等永久性的理由,商标注册的目的也就不存在了。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48)此种情况下,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会导致所使用的商标不应获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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