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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定为混淆可能的含义界定
    “推定为混淆可能”的含义界定
    根据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如果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就应“推定已有混淆可能”,对于“推定”一词本身的具体法律意义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在TRIPS协定谈判过程中欧共体与美国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二者分歧的关键在于推定的对象,而由此会产生的问题则是是否还应当接受被告的举证。
    欧共体主张对产生混淆的可能程度进行区分,推定的对象是侵权,在相同商标用于相同商品情况下混淆(或会导致混淆的可能)侵权是绝对的,根本无需再进行证明。(欧共体1990年的提案中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应享有具有专有权,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与受保护商标用于的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如果这种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但是,如果是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无须证明混淆可能”。根据欧共体的这一提议,最后一句话的含义是,如果商标与商品或服务都相同,法院甚至无须调查混淆的可能性,用于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自动受到保护,即使实际上并不存在混淆的可能。Nuno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65)美国则主张应当对混淆可能所产生的举证责任进行区分,推定的对象是“混淆的可能”,仍需要对是否存在混淆加以证明。
    实际上第十六条第一款虽未明确“推定混淆”是否还可以接受相反的证据,但是被控侵权方通常要证明并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这一条款应解释为只是法理上的初步推定,这与美国的观点是一致的。但是此种规定无疑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对混淆事实认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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