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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触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商标注册义务的问题
    综合拨款法案,欧共体指控综合拨款法第211节的颁布实施,导致了符合TRIPS协定注册条件要求的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美国因而违反TRIPS协定义务。欧共体认为,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都规定了商标获得注册的条件,符合此两项所规定的条件的商标,应该给予注册,而第211节限制了符合此类条件的商标的注册,因此抵触了TRIPS协定义务。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与是欧洲共同体所称的第211节(a)(1)抵触商标注册义务的两项条款。
    一、第211节(a)(1)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一致性问题
    (一)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议问题之一在于就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显著性要求的商标,成员是否必须给予注册的问题。欧共体主张这是一项绝对义务,成员必须对符合商标构成形式的商标给予注册,美国认为这只是针对商标注册形式方面设定的义务,成员并不因此对所有符合该形式的商标给予注册。双方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该义务的性质认定与例外范围两个方面:
    1. 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义务的性质
    (1)欧共体的观点
    欧共体认为,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为成员创设了商标注册基本义务。凡符合该款显著性要求的商标成员都必须给予注册,这是成员应遵守的基本义务。第211节(a)(1)的规定针对的商标,即使符合了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条件,也无法获得注册,因而该规定抵触了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义务。
    (2)美国的观点
    美国认为,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对商标进行简单的界定,只是要求成员对符合商标形式方面要求的商标给予注册,成员不得再以形式方面的理由拒绝注册,成员仍然有权以其他理由拒绝注册。第十五条第一款并不要求成员必须接受并注册任何符合商标构成条件的商标。
    美国提出的观点的依据是维也纳公约规定的解释惯例。首先,从文义上分析,美国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标题为“可保护”(protectable)而不是“受保护”的客体,表明任何能够区别货物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都能够构成商标。但成员不能仅因某一标记或标记组合是否能构成商标的条件而决定是否给予注册。其次,从上下文解释来看,第十五条第二款也清楚的表明,第十五条第一款不禁止成员国以除形式以外的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的规定。这也说明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未设定一项必须接受商标注册的绝对义务。
    2.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的例外
    (1)欧共体的观点
    欧共体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义务是一项绝对义务,例外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在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明确提及的情况才能拒绝。如果不属于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明文规定的选择性或强制性例外情况,注册申请必须获得批准。美国的观点扩大了义务例外的范围,会导致成员滥用权利。由于第211节(a)(1)以商标用于无偿没收的资产且未取得原始所有人及继承人同意为理由,阻止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注册条件的商标获得注册,这种理由并不属于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明文规定的理由,因此抵触了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义务。
    (2)美国的观点
    美国除主张第十五条第一款只是限于商标注册形式方面的义务外,还主张即使按照欧共体的观点,必须给予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标准的商标注册,成员仍然可以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拒绝商标注册,只要拒绝的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即可,这些理由可以是TRIPS协定以及巴黎公约中未明确规定的拒绝理由。美国坚持第211节(a)(1)是一项所有权性质的措施,主张该措施并不因商标的构成形式而随意拒绝商标注册,其所针对的商标并非不能注册或续期,只是应获得原始所有人或其利益继承人的同意②,目的是保护被古巴政府无偿征收的商标原始所有人的利益。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并不限制成员可以所有权措施限制商标注册,成员有权以所有权方面的理由拒绝注册。因此第211节(a)(1)不抵触TRIPS协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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