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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协定其他理由上诉机构的观点
    上诉机构的观点(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68 - 17)
    欧共体对专家组的认定不服,在上诉中仍主张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只有属于巴黎公约明确预见的例外才被允许”。因此上诉机构也对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
    上诉机构在文义分析上对“不得背离巴黎公约”进行了解释。上诉机构指出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其他理由“不得背离巴黎公约”,不得背离的意义是不得贬损,问题的关键是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倘若允许)成员根据TRIPS协定及巴黎公约明文规定之外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
    上诉机构根据上下文并参考巴黎公约第六条(1)做出进一步解释,认为巴黎公约第六条(1)允许每一巴黎联盟国有权根据国内法确定商标申请及注册,但受到两项限制:一项限制是不得违反巴黎联盟国根据巴黎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巴黎公约所规定的被国际一致认同的拒绝注册的理由;另一项限制是国际一致认可的不得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由于巴黎公约未明确规定避免对其贬损的情况,因此,根据第六条(1),成员保留根据国内法确定商标申请及注册条件的权利,只要这些理由不抵触巴黎公约所禁止的理由。这些理由也可以是巴黎公约中未明确规定的理由,但只有在拒绝注册所依据的“其他理由”抵触巴黎公约的情况下,该理由才会减损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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