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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其他理由范围界定
    在综合拨款法案中,对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义务的遵守的争议除了集中于注册义务本身的性质界定之外,还涉及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的合法性认定问题,即成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拒绝商标注册。第211节(a)(1)是否属于TRIPS协定所允许的拒绝注册理由范围之内也成为争议的焦点。由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是确定成员拒绝商标注册的权限范围的基础条款,本节将对各方针对该条款的观点进行梳理,并加以评析;此外还将对争议中所提及的几项拒绝注册的具体理由分别进行评述,这些具体理由涉及商标所有权问题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项的规定。
    一、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其他理由”之范围界定
    在认定第211节(a)(1)是否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一致的争议中,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成为关键问题。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成员确定拒绝商标注册权利范围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对于该款规定,特别是“其他理由”这一表述的解释存在着明显分歧。
    (一)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议焦点
    1.欧共体的观点(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4. 30)
    欧共体主张应当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其他理由”做狭义解释,主张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只有在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明文规定特殊的情况下才能拒绝商标注册。这些规定体现于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2)、第六条之三,第六条之五B。欧共体还主张,不应当对“其他理由”进行广义解释,因为这样会导致WTO成员滥用权利。
    2.美国的观点
    美国主张应当对“其他理由”做广义解释,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进一步说明,表明并不能阻止成员以商标形式以外的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这些理由不得背离巴黎公约并不等同于只有根据巴黎公约中明文规定的具体理由才能拒绝商标注册。
    (二)专家组的观点
    专家组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约解释国际公法习惯,对“其他理由”的范围进行了解释。
    首先,从语义分析上,“其他理由”可以理解为依据“不同或有别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已提及的理由”。其限制条件是不构成对巴黎公约条款的“减损”(derogate)。基于“减损”的通常意义,第十五条第二款应理解为不阻止成员拒绝商标注册,只要拒绝的理由不违反其所承担的巴黎公约的义务,因此“其他理由”并非必须是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明文规定的。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将其他理由理解为必须是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明文规定的限制注册理由并不准确,欧共体的这种观点会导致专家组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语义作出违反原义的理解。(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55)
    其次,TRIPS协定包含对权利滥用的保障措施。针对欧共体提出的扩大例外范围会导致权利滥用的观点,专家组也认为对“其他理由”进行广义解释有可能导致成员随意在国内法中设置条件限制知识产权权利,具有权利滥用的潜在可能。但是专家组认为即使对其他理由进行广义解释仍然会受到限制并不会导致权利滥用,因为TRIPS协定包含了防止权利滥用的保障措施,如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抵触原则,第三条与第四条规定的非歧视待遇原则。专家组还重点解释了TRIPS协定第七条善意原则对滥用权利的限制。(本案专家组审理中还引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观点,即这一原则是对“各国行使权利加以控制”(United States—Shrimps,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 158.)。这一原则的依据就是通常所说的禁止权利滥用学说,根据这一学说,“禁止滥用国家权利,禁止提出与条约义务相冲突的任何权利主张,权利必须善意行使,也就是合理行使”。成员滥用其条约权利会导致违背其他成员的权利,并违反成员的自己条约义务。成员必须以符合TRIPS协定第七规定的善意原则的方式实施TRIPS协定。United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57)
    因此,专家组支持美国对“其他理由”不限于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明文规定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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