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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的例外争议结论
    本项争议小结
    本项争议涉及第211节(a)(1)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义务一致性的认定问题。在案件审理中主要解释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的性质,解释涉及条约的文义解释、立法目的、上下文解释等方面。
    1.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的形式
    本项争议确定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的形式。在文义分析上,通过对英法文本中“同样”表述的分析,表明“同样”只针对于商标的形式。对原属国已经获得正规注册的商标在WTO其他成员国家申请注册,申请注册国给予同样的注册义务并不是一项绝对义务,该义务只限于商标的形式方面,成员不得主张其不符合注册条件而拒绝注册,但是成员仍然有权保留自行决定商标注册条件的权利,在形式以外的方面拒绝给予“同样”注册。
    从立法目的上看,通过对“同样”义务的设定体现了对原属国已经获得的商标权利的确认与特殊保护,能够让商标所有权人在不同的国家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从而维护了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公众的利益。
    从上下文看,“同样”注册义务创设了商标国别注册中的特殊形式。巴黎公约第六条(1)的独立保护与第二条国民待遇为“同样”注册义务的确定重要的上下文依据。在原属国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寻求注册国不得完全依照本国国内法决定是否给予注册,这不同于巴黎公约第六条(1)所体现的注册申请国有权独立决定商标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一般途径。“同样”注册义务也是巴黎公约第二条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专家组与上诉机构都认同“同样”注册义务是一项超国民待遇的保护,为已经在原属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申请人提供了超出注册申请国依据本国法给予本国国民的注册待遇,但是这种超国民待遇范围只限于商标的注册形式方面。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本项争议中上诉机构将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解释为限定于商标形式,但根据博登浩森的观点,这一解释并不完全正确。因为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C(1)的规定,成员决定是否给予“同样”保护需要考虑使用因素,不能因为缺乏使用而认定商标不具保护资格。根据这一规定,商标申请人可以以其已在本国获得注册为由,而规避申请注册国商标规定的商标必须已经使用要求。(Robert Howse. 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WT/DS176 /AB /R)A Comment,In Henrik Horn,Petros C. Mavroidis. The WTO Case Law Of 2002[M]. Cambridge University,2005:195.)因为有些国家要求商标必须使用才可以获得注册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因此是否具有显著性,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根据他的观点可以认为,上诉机构对于“同样”义务范围的认定不利于商标国际保护的协调。
    2.确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形式的意义
    本项争议涉及对“同样”注册义务的相关解释,说明了该义务是对以国民待遇作为跨国商标注册协调手段的超越。该义务限制了寻求申请注册国对外国商标申请注册设置过多的形式条件,从而使在原属国已获得正式注册的商标能够在其他国家更为容易的获得注册,有利于克服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差异对跨国商标注册的不利影响,商标的所有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也因此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但是,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认定都将“同样”义务限定于商标形式方面,这深刻的反映了当前商标申请和注册的条件仍然主要由WTO成员本国法决定。“同样”义务并未设立成员应一致遵守的商标注册实体标准,只是在商标构成形式方面限制了成员国内法设定条件的权利,成员仍然保留在商标构成形式之外独立设置条件的权利。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差异这一现实未得到根本改变,国民待遇原则仍然是协调各国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手段。因此,本项争议最终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的形式,表明国际社会对推动实现跨国商标获得同样注册的积极努力以及现实发展阶段。
    3.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义务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关系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义务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成员对于商标注册的义务仅限于商标的构成形式。所不同的是,前者针对的是在其他国家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保护的是已经使用的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与商誉,“同样”注册义务并未确定注册的义务的实体标准。后者针对的是符合TRIPS协定注册实体标准的商标,受到保护的商标既可以是已经在他国获得注册的商标,也可以是尚未申请注册的商标。
    4.不具有显著性可以构成商标注册形式上“同样”注册义务的例外
    本争议中认定成员可以以商标形式方面之外拒绝商标注册,也可以依据第六条之五B拒绝以第六条之五A(1)为根据提出的“同样”注册申请。但是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并未对第六条之五B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分析只涉及不得侵犯第三人利益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等,而对第六条之五B(2)的显著性要求未进行分析。由于显著性集中体现于商标的形式方面,根据显著性要求,实际上成员仍然有权对已经取得原属国商标注册的商标在形式方面做出一定的限制,排除完全不具显著性的商标获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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