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1节(a)(1)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一致性争议结论
本项争议涉及第211节(a)(1)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一致性问题。在案件审理中主要解释了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义务性质,分析第211节(a)(1)的措施性质,以及是否可以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允许的拒绝商标注册的“其他理由”等问题。按照条约解释国际公法习惯对TRIPS协定相关条款的解释贯穿于本项审理的各个阶段。
1. 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义务的内容与性质
本项争议主要解释了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成员承担商标注册义务的内容与性质。从义务内容上看,该款规定了商标的定义与商标构成的形式要求。能够将一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组合方可构成商标。
从义务性质上看,这也是本项争议的关键所在,该义务要求成员将符合本款商标界定与构成要求的标记认可为可以获得注册的商标。欧共体主张该义务是一项绝对义务,成员必须接受此类标记的注册。美国则认为这只是对成员在商标构成形式上设置的义务,成员并无义务给予所有符合该构成形式的商标注册。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支持了美国的观点。从文义分析上看,第十五条第一款标题“可保护主题”与相关表述都表明该义务并不要求成员承担必须给予注册的义务。从上下文分析上看,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理由”也表明成员可以以其他理由拒绝符合第一款标准的标记获得注册。TRIPS协定上下文的其他条款特别是巴黎公约第六条(1)也都证明了文义解释的结论。因此,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要求WTO成员应以具有显著性作为商标的构成形式条件,并不要求成员对构成形式上具有显著性的标记都必须给予注册。成员所承担的义务只是对构成形式上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得再在构成形式方面设置拒绝注册的障碍。
2.第211节(a)(1)不抵触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
本项争议也涉及认定第211节(a)(1)规定的措施是否抵触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的问题,关键点是第211节(a)(1)措施的性质以及TRIPS协定第十五第二款中的“其他理由”的范围。对第211节(a)(1)规定的措施的性质认定也是解决本争端案件所有争议的前提问题。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审理中都将第211节认定为所有权的性质。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审理方都确认成员有权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议的焦点是“其他理由”是否应解释为只限于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的明文规定。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支持了美国的观点,即成员能够依据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未明文规定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其行为不抵触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的义务要求。211节作为一项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因在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未明文规定,属于成员自行立法的范畴,因此以保护商标原始所有者为理由限制商标注册,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
3. TRIPS协定条款义务需要通过解释加以明确
本项争议也反映了TRIPS协定条款义务需要通过解释加以明确。由于TRIPS协定条款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有些条款表述过于扼要,缺少明晰具体的界定,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如第十五条第一款“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第二款中的“其他理由”,“不得背离”等概念,均需要通过解释加以明确。本项争议中各方都遵循了维也纳条约法所规定的条约解释习惯,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主要采用了语义分析以及借助上下文解释等方法。但是也应看到,各方由于立场不同,虽然遵循了基本相同的解释规则,但得出的解释结论仍会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