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部分领域承担了超出TRIPS协定最低标准的义务
中国商标法在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部分领域承担了超出TRIPS协定最低标准的义务,包括:
第一,在商标注册的实体条件方面,允许三维标记获得商标注册,允许以使用获得商标的显著性。
第二,商标注册程序保障义务方面,设置了注册异议程序,并对异议裁定提供了司法与准司法的双重复审程序。
第三,商标专用权保护方面,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超出了TRIPS协定最低义务要求,超出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会导致混淆”所限定的专用权保护范围。
中国在上述方面承担了超出TRIPS协定最低标准要求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商标注册制度立法已经达到较高的水平,有能力承担更高义务,积极学习世界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例如给予三维标记商标注册,这对促进我国商标保护及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也应当客观的认识到,中国所承担的超出TRIPS协定最低标准要求的义务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中国虽设置了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由于缺乏的有效的制度制约,目前存在大量恶意利用异议程序的情况,不仅严重损害诚实申请人的利益,而使注册机关穷于应付,浪费了宝贵的行政资源。(张玉敏.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以《商标法》修改为视角[J],法学论坛,2008(02):32)在一些方面,中国商标立法并未对TRIPS协定中更高标准的选择性义务与中国履行义务的能力进行深入的研究判断,所承担的超出TRIPS协定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中国的现实国情。例如,对异议裁定给予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双重审查机会,这都超出了TRIPS协定最低义务要求,尽管这一立法以加强保护相关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但实际效果是导致异议与复审程序冗长复杂,注册确权效率低下,其合理性也广受质疑。(目前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审理后,对裁定不服的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不仅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而且从法律监督的层面讲,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进行复审,其法律监督的效力并非终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此制度设计虽然有利于保障商标异议案件质量,但与当前商标异议案件大幅度上升的趋势不相适应。
我国商标异议案件年申请量自2004年突破1万件以来,这几年的异议案件申请量都保持在1. 5万左右,目前商标异议案件积压情况严重。同时商标注册审查内容与商标异议审查内容部分雷同,实属程序重复。郭修申.完善商标制度的建议[J].中华商标,2007(12):46.)从TRIPS协定义务履行应遵守的不抵触原则来看,中国所承担的这一高水平的义务也有抵触TRIPS协定所包含的确权效率原则之嫌。再如,商标法在商标专用权保护方面,在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使用相似的商标情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可能产生的混淆”,这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超出TRIPS协定最低要求的保护。这一规定尽管有利于实践操作,但容易造成对相关当事人商标正当使用的限制,不利于利益的平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