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履行TRIPS协定义务的比较结论
中国现行的商标注册制度,总体而言符合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的最低标准要求,在某些方面承担了超出TRIPS协定最低标准的义务,在个别方面还存在抵触的问题,中国还应当加强国内立法权限的把握。
(一)总体达到了TRIPS协定最低义务标准要求
第一,中国商标法规定以显著性要求作为注册商标构成的基本要求,接受文字、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作为可以获得注册的类型,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未以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作为限制商标注册的条件,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义务要求。
第二,中国商标法所允许的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都符合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的明文规定,不抵触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程序保障上设置了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所要求的公告、撤销程序,并为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提供保障,此外还设置了复审程序,符合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
第三,中国商标法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障方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能够享有的专用权也符合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四,中国商标法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符合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第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跨类保护。
第五,中国商标法在非歧视待遇方面总体上遵守了TRIPS协定第三条与巴黎公约第二条国民待遇原则以及TRIPS协定第四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二)个别领域仍存在抵触TRIPS协定义务的情况
中国商标法在个别领域还存在抵触TRIPS协定义务要求的情况,包括:
第一,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要求作为在先权保护的护的商号必须在先登记,,这一规定抵触巴黎公约第八条商号保护的义务要求。
第二,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存在“误导公众”为保护条件,这一条件高于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基于淡化理论保护商誉的条件。此外,各地方对认定著名商标并给予特别保护的做法也与TRIPS协定不歧视待遇原则存在抵触。
第三,未能有效实施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成员应使TRIPS协定相关规定“得以有效”实施。各成员政府必须无保留的在其国内通过立法、行政与司法实施,使TRIPS协定商标注册义务成为有效实施的法律制度。该原则是履行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方面义务的首要原则,综合拨款法案也强调了该义务是首要的最重要的义务。
(三)未充分利用商标注册的国内立法权限
还可以看出,中国的商标注册立法制度追求了与TRIPS协定规定的一致性,积极履行TRIPS协定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但是对国内立法权限把控相对不足,未能充分利用TRIPS协定为成员所保留的权利。
例如,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为成员拒绝商标注册保留了较大的立法空间,允许成员以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未明确规定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综合拨款法案反映了WTO争端解决机构支持美国以该款作为合法规避TRIPS协定义务依据的做法。从中国立法来看,目前所包含的限制商标注册理由都为TRIPS协定明文规定的理由,未能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灵活立法,合理规避TRIPS协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