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fCO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3)
(四)第三人申请注册“N”商标与旺利泰公司申请注册“N”商标类别不同,并使用商标的商品范围、销售渠道、商品的材质、客户范围等都是不同的,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首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非驰名注册商标是按照商品注册分类表分别给予保护的,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商标,法律分别予以保护。并且在不同类商品上注册相同商标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的。第三人所注册的类别与旺利泰公司所注册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撤销旺利泰公司商标的理由。
其次,第三人使用“NIfCO”标识的商品多为塑料制品,而旺利泰公司采用“NIfCO”标识的商品均为金属制品,商品材质的不同,使用相同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另外,第三人使用“NIfCO”标识的商品多在安全带、机械锁扣等上,也即大多在工业用品上使用,而旺利泰公司所使用商标的商品多为女装、男装、皮带等的金属扣具上使用,即大多在生活用品中使用,使用范围、销售群体等的不同,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再次,旺利泰公司使用的“NIfCO”商标有自己独特的意思,与第三人商标相同实属巧合。因为,字母I = in(合潮流)、F = fashion(服饰)、N = new(新)、T = today(今日)、co是“公司”的英文缩写,IFCO四字母的组合意思就是潮流服饰公司,并该四字母的组合被世界各地的服饰公司使用,例如美国潮流服饰公司(AIFCO)、中国潮流服饰公司(CIFCO)、台湾服饰潮流公司(TIFCO)、纽西兰潮流服饰公司(NIfCO),也就是说潮流服饰公司的英文缩写大多尾字母是相同的,因国家或其他名称的不同,首字母才会产生差别,因此旺利泰公司与第三人商标实际上只在“N”一个字母发生了巧合,而新潮流服饰公司“NIfCO”这个商标对于旺利泰公司的产品是非常合适及有着特殊意义的。最后,两商标也并非完全相同,第三人使用的“NIfCO”商标中“f”系通过橙底白字表现,而旺利泰公司的商标系通过黑底白字表现,两者颜色上相差甚远,色彩跳跃极大,并不会造成任何有正常分辨色彩能力的普通人的误解。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五)旺利泰公司申请“NIfCO”商标注册时,第三人注册在第20类的“NIfCO”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备影响力,不应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包括在先著作权、在先专利权以及在先申请、在先使用等权利。而在先的注册权不在该保护的范围内。因此,因第三人在先申请获得的“NIfCO”商标注册不在“在先权”的保护范围内。第三人的关联公司于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间销售给大陆客户的证明,能否成为认定第三人在先使用“NIfCO”商标,并在使用该商标过程中使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备影响力?第三人在提出撤销“NIfCO”商标申请时提交上述提到的使用证据,该证据同样属于外文证据没有中文译文,在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所不论,若在该销售证明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在近1年零3个月的时间内,在大陆地区与五个公司建立商业往来,并向其销售七万元左右人民币的商品,区区七万元是决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上诉人申请注册时就已经具备了影响力的。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使用权有着严格的限制:①在先使用;②具备影响力;③该使用与影响力必须产生于申请日前。也就是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保护在申请日后才产生的影响力的商标。而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截至2003年8月28日,第三人在中国大陆的客户已达90家”(见2006一中行初字第651号行政判决书第9页),从而认为第三人所使用的“NIfCO”商标具备影响力,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后,第三人使用“NIfCO”产生的影响力作为评判第三人享有在先权的依据,显然是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