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fCO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2)
(三)旺利泰公司是否存在抢注、阻止第三人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首先,旺利泰公司是否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是否在通过商标使用给经营带来利益等事实成为认定旺利泰公司主观申请商标是否恶意的关键。
2003年7月第三人曾以旺利泰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为由向国家商标管理总局提出撤销申请,在大量证据支持下,商标局下发了《关于1204572号“NIfCO”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该决定称旺利泰公司在注册商标后,在其自己生产销售商品时中实际连续使用了该商标。该“决定”充分证实了旺利泰公司申请商标注册是为自己生产经营中使用,不是以为获取巨额利益而申请商标注册为目的,不存在抢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其次,旺利泰公司在获取注册商标专有权后,是否主动与第三人联系并协商商标转让等事宜也成为认定其主观是否恶意的关键。本案件中双方商标纠纷实际发生于2003年7月17日,即本案第三人以旺利泰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理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后才发生的。在商标局作出注册商标都继续有效的决定后,也是第三人主动联系旺利泰公司协商商标转让并主动提出转让价格等事宜的。而旺利泰公司则在自己的商品上实际使用着注册商标,并为获得更高的声誉努力,更从没有主动与第三人联系、协商等行为,在该事实上更进一步证明了旺利泰公司不是抢注商标,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再次,旺利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往来的信函、协商转让商标的行为能否成为认为旺利泰公司主观恶意的事实证据?旺利泰公司在诉讼阶段始终坚持信函往来等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正常的商业行为。商标转让方与商标受让方间的询价与还价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是受合同法保护的要约与承诺行为。旺利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多次的往来信函,共同协商商标转让等事宜,是一个双方持续协商的过程,该事实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旺利泰公司不存在要挟、恶意抢注等行为,不存在主观的恶意。
最后,旺利泰公司在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后,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是否正确?旺利泰公司在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其通过警告、诉讼、检举等方式阻止未经过其同意而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人继续使用的行为,是商标法所赋予的权利人合法权利,即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有权利通过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不受伤害或继续受到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