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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案件评析之三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稻花香”商标与争议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这一点,一审第三人也无异议,如果,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或类似,则争议商标依法将被撤销。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生产工艺和销售场上不同,原料和用途差别较大,并且在《区分表》分属不同类似群组......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显然是对本案主要事实的错误认定。依据法律之规定,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综合考虑两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只是类似性判断的一个参考,并不具有确定商品是否类似的效力。因而,上诉人商标与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同一组群(虽然属于同一类),并不能作为两者不相类似的理由。同时,两者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①两者的原料均为粮食与淀粉,而并非一审判决所称的“不相同”;②两者功能用途均为供人食用,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方便米线等食品带有的调味包更是与上诉人商标使用的商品酱油及醋密不可分,而且,两者一为食品、一为调味品,本身就存在天然联系;③两者销售渠道相同,均为商店、食杂店、超市、便利店等,且均处于同一销售区域,一审判决所称的“销售场所不同”与事实不符;④食用方便面或方便米线的消费者,无论是追求时尚的年轻人还是稳健的老年人,都不可能顿顿吃方便面而不自己烹调食品,因而,方便食品的消费者一定也是调味及豆制品的消费者。何况,在食用方便面时,人们时常会额外添加酱油或醋以调解其味道,添加豆制品以加强其营养,两者之间,更是存在特定的联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商标及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消费者已对上诉人商标及争议商标产生混淆的事实也明白无误地说明:消费者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商标与争议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误认与混淆。
    故此,上诉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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