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规定及理解
我国《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规定及其理解。对于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作了专门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另外,第16条规定“南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地名商标的基本规则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对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红河”商标纠纷案最清晰地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的理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具有其他含义是指“除作为地名使用外,还有具体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这种理解强调的是地名外的其他含义已经为当前社会所公知的状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具有其他含义的理解是“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这种理解强调的是地名这个词所具有的含义在性质上“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其侧重点在于该含义而不是该含义在当前社会的状态,因为“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包括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谓的“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还包括了那些现在还没有为公众普遍接受但将来很可能被社会公众接受的含义。笔者认为,对于其他尚未为公众所普遍接受的含义,即使它在将来可能为公众所接受,也不应当将它认定为“具有其他含义”,否则许多地名都可能因为具有将来能够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而申请注册商标因此,如果仅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地名含有其他含义”的解释来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解释似乎更严谨。另外,《商标审查标准》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界定为“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这种理解相对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理解来说都要严格它不仅要求具有其他含义,而且该含义应当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
笔者认为,我国有关地名商标的规定,问题不在于如何理解“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关键在于为什么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就不可能作为商标注册,而指代河流、湖泊、山脉等的地名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涉及禁止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对地名商标的现行规定不符合这种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