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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地名商标规定的反思
    对我国地名商标规定的反思。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地名商标的注册限制非常少:一方面只是排除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注册,而且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者仍然可以作为商标组成;另一方面,几乎不太关心地名与商品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描述性关系,虽然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商标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换句话说,只要特定地名与产品特征的联系比地理标志低一些,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地名要达到地理标志的程度是非常困难的,它需要达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程度,谈何容易!因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要地名与商品的联系未达到地理标志的程度,而且该地名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者即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只要具有其他含义,不管是否属于该地名所在区域的任何人都可以将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
    笔者认为,我国对地名商标的规定存在非常严重的漏洞和缺陷。
    第一,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给予特殊保护,而对那些民间流传的地名则视而不见,其理论基础是有问题的。实际上,不管是行政区划也好,民间称呼也好,都是对特定区域的称呼和指代,而且往往由于历史的原因,消费者和经营者可能更倾向于使用民间流传的称呼。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基本框架构建于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商标法》,从某个角度来说,这实际上是我国《商标法》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立法宗旨的一种延伸和体现。笔者认为,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是政府界定的,将这些地名用作商标使用,无形之中就将政府的权威和声誉作私人使用,当然应当禁止,而使用民间流传的地名则不存在这种结果。在此需要提醒的是,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这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也就是说,不管它是否与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这无形之中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提高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等相提并论的地位。这种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给予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显然是值得探讨的,而不对民间普遍使用的地名给予适当保护的态度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只要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没有顾及地名含义在该商标使用中的作用。虽然一个词汇既可以作为地名,也具有其他含义,从形式上看满足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但还应当考虑商标申请人申请该商标的目的是从地名的意义上使用,还是从该词汇其他含义的角度使用,更应当考虑使用该商标产品的相关群体对该商标的认识。只有这样才可能有效地制止那些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为理由而申请注册,但地名商标实际上起着表示产地作用的情形。
    第三,对欺骗性使用地名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正如前文分析的,只要地名与商品的联系未达到地理标志的程度,而且该地名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者即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只要具有其他含义,不管是否属于该地名所在区域的任何人都可以将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由其他区域的人注册地名显然很容易误导公众,与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相违背。
    我国对地名商标的规定确实漏洞太大,应当及时修订。笔者建议至少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修订:第一,应当明确之所以驳回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其原因在于保证地名与特定产品之间的联系不为商标申请人所垄断,这是确定地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最根本原理。基于这个原理,我国《商标法》就应当删除第10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面应当采用美国和欧盟的立法模式,将地名作为描述性标志进行规定;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对地名商标的限制不应当局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只要是地名,不管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都应当一视同仁。第二,应当明确地名的注册如果造成公众混淆或误导,应当予以禁止,以防止其他区域的经营者抢注地名商标,并利用地名商标误导消费者之不良现象。第三,应当舍弃“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可以注册之规定,因为如果将地名作为描述性标识看待,那么那些不构成描述特定产品特征的地名可以注册,而描述性地名除了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外,还可以因为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而可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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