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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语商标显著性的判断(3)
    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认为初审法院的解释是错误的,因此向欧盟法院提起上诉。欧盟法院认为,初审法院错误地运用了显著性标准。根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如果商标被普遍用于商业上将可以根据《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d)项驳回申请。如果商标被普遍运用于商业上,它极有可能缺乏显著特征,但是即使它在商业上并没有得到普遍运用,它也照样可能缺乏显著特征。初审法院认为只有在普遍运用于商业上时才缺乏显著特征,显然是误用了《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b)项。欧盟法院同时还指出,复审委员会对标语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太严格,而初审法院的标准则过于宽松。欧盟法院进一步指出,评价所有类型商标的标准都应当是相同的。在评价商标显著性时,必须注意到该商标所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以及这些商品或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对该标识的理解。然而,公众并不是对所有类型商标的理解都相同,将标语与那些由产品的形状或包装构成的标识相比较,消费者并不习惯于以标语为基础来认定产品的来源。在作出以上说明后,欧盟法院认为,尽管初审法院在审查标语显著性时运用的标准是错误的,但它判定复审委员会错误地运用了标语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这一结果上是正确的,因此作出了维持初审判决结果的裁定。
    从欧盟法院在“ Das prinzip der Bequemlichkeit”商标申请案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点:标语商标的显著特征判断规则与其他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规则相同,独创性或具有想象力并不是获得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虽然标语商标具有新奇之处或者具有想象空间有助于获准注册。
    英国在总结了以往短语、标语显著特征评定实践的基础上,于2006年1月5日发布了有关标语的审查规则。该规则承认,如果标语因为不含有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或者其主要特征的符号或指示而具有赋予某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个性之能力,并且不具有缺乏显著特征的其他任何原因,可以作为商标获得注册该规则注意到欧盟法院在“ Das Prinzip der Bequemlichkeit”案中的陈述,标语所起的促销作用明显要高于它作为商标的含义这将会对商标注册起着阻碍作用,因为“普通消费者不习惯于标语为基础来认定产品的来源”。
    欧盟法院强调标语可能属于那些相关公众慢慢才会将它视为特定经营者产品指示的非传统商标。然而,这并不是说标语只有包含了想象的附加要素或独创性的附加要素才可能作为商标注册,实际上欧盟法院明确认为这些要求不应当构成评价标语是否具有识别特定经营者商品能力的标准之一部分。标语从其本性来说是用来作为广告使用因此在审查时应充分考虑到该领域的合理使用。一定要牢记无关当事人没有使用(例如通过互联网搜索)该标语(或相似标语),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就可以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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