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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地名商标注册实践(5)
    欧盟法院还特别指出,《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e)项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地理名称,并不仅仅限制了那些已经非常有名或者因相关产品而知名的地理名称《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所采用的表述是“能够起着指示地理来源的标识”,这就意味着那些很有可能被经营者使用的地理名称,也必须保留下来供这些经营者作为相关产品地理来源的指示使用。因此,欧盟法院认为德国慕尼黑法院所提的问题,即《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e)项之运用是否取决于存在将该标识留给公众自由使用之真实、现实而重大的需要?答案是否定的,相关主管机关不仅要考虑在相关群体的心目中该地理名称是否已经与相关的产品产生了联系,还需要合理地预测这种联系是否将在以后被确立。
    欧盟法院在该案中还强调《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款第(c)项不排除那些不为相关群体所知晓的地名,或者至少不是因为作为地理产地而知名的地名,例如相关群体不太可能相信该类产品会产于该地的山峰或者湖泊,作为商标注册。然而,除非湖泊的名称被相关群体认为包括了湖泊岸边或周围区域,否则不能判定它能够起着指示《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所包含的地理来源的作用。
    欧盟法院在作出以上分析后进行了总结,指出《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应当作如下解释:它不仅排除那些目前已经在相关群体中与诉争产品相联系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它也同样适用于那些相关经营者将来可能将其作为该产品类型地理来源标识使用的地理名称。如果目前在相关群体心目中该地理名称还没有与诉争产品类型产生联系,主管机关应当考虑在相关群体心目中,它是否能够作为该类产品地理来源的标识。在作这些考虑时,应当特别考虑相关群体对诉争地理名称的熟悉程度、对该地理名称所标识地域特征的熟悉程度和对相关产品类型的熟悉程度。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对地名商标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都非常相似:首先,不管美国也好,欧盟也罢,他们对地名商标的注册都非常谨慎,生怕那些表示特定产品或服务特征的地理标识,因为某些经营者注册为商标而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使用,都抱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心态,确保那些表示产地的描述性词汇能够为所有的经营者所自由使用。对此,欧盟法院还特别强调,主管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考虑到相关群体是否已经将该地名与特定产品的地理来源联系起来。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词汇因为构成对该产品的描述性标志而不得在该产品类别上注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还需要进步分析相关群体在将来是否极有可能将该地名与特定产品相联系起来。其次,美国和欧盟排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地名与特定产品之间的联系。如果在相关群体看来,地名与特定产品之间没有什么联系,该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最后,美国和欧盟都没有对地名作人为的分类,行政区划也好,民间称呼也罢,只要该地名与特定的产品之间存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联系,这些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在该商标获得第二含义之前都应当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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