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混淆可能性的理论分析(2)
在1946年的《兰哈姆法》中,要求的是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1962年修改该法时,国会删除了“来源”的表述,这样一些法院就将混淆的类型从来源混淆,扩大到了从属、赞助或联系混淆,这些混淆被统称为“赞助混淆”。但赞助混淆通常不会导致销售客户的分流,而是直接威胁到原告的声誉和商誉,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形,侵权人将从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中获得利益,而原告的商誉则由于侵权人的劣质产品而丑化。法院对1962年《兰哈姆法》修改中体现思路的推测,在1988年修改《兰哈姆法》时得到证实,这次修改明确规定包括了有关来源的“从属、联系或联合关系”的混淆,以及有关产品的“来源、赞助或支持”的混淆。美国国会在作出该修改时,明确表明是“将法院对该条的解释编撰到法典中”。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第1款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因为与在先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不得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而不得注册……(b)由于它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且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而使在先商标受保护的领域之公众有混淆的可能性;这种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了与在先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间接混淆作为混淆可能性的一种情形,欧盟法院在 Sabel v.Puma案判决中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从‘这种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了与在先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之表述可以看出,联系的可能性这一概念,并不是用来取代混淆可能性这一概念,而是用来界定混淆可能性的范围。该条款规定本身排除了在没有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的情形下适用该规定的可能。”
间接混淆中的联系是指一种经济上的联系欧盟法院在 Sabel v.Puma案中指出:“即使公众认识到该产品或服务是由不同地方生产的,仍然可能存在《欧共体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所谓的混淆可能性。与此相反,如果公众不可能相信该产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个经营者或来源于具有经济联系的经营者,就不存在这种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只要公众相信该商品或服务在在先商标权人的控制之下,或者得到了在先商标权人的授权,就足以认定存在间接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