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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相关因素
    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相关因素
    美国和欧盟都将存在混淆的可能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和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标准,但是不可能从判例中总结出任何有关存在多少相似性就足以构成欺诈或者导致混淆的绝对标准,英国法官 Cranworth曾经说道:“必须要有多少相似性这个问题,从事物的本性来说,是不可能预先作出界定的。”(Seixo v. Provezende(1895)LR.1Ch.192.)虽然如此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还是有一些基本规律可循,美国和欧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逐渐积累了较为成熟的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规则。例如,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1961年 Polaroid案中总结出了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八大要素:(1)商标的强度;(2)商标的近似程度;(3)商品的类似程度;(4)在先商标所有人扩大生产的可能;(5)实际混淆;(6)被告采用其商标是否为善意(7)被告产品的质量;(8)消费者的老练程度。第二巡回法院在列举出以上八大要素后,还特意强调“即使如此多的类型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因素——法院可能必须还得考虑其他因素”。其他巡回法院也在此基础上归纳出类似的参考标准,只不过列举的数量有多有少,最少的有6项参考因素,如第四、第八和第十巡回法院,最多的有13项,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 Dupont”因素。
    欧盟法院也在一系列判例中确立了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标准。例如在 Sabel案和 Lioyd案中,欧盟法院提出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基本标准:(1)综合考虑所有与双方当事人商标标识和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各种因素;(2)相关因素中包括了原告或商标申请异议人注册商标的使用性质和程度、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获得的显著性;(3)商品/服务的相似性;(4)必须考虑商标在音、形、义上的相似性;(5)特别需要考虑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因素。
    从美国和欧盟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在判断各个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时,没有固定的量化标准,只能在个案中从相关消费者的角度,将所有相关因素综合起来认定。在此主要分析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标识、商品/服务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经验水平和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的证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等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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