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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的认定(1)
    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相同或者类似,是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以及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条件。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服务。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笔者认为,我国这种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方式,作为一种指导思路是非常好的,但在认定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时,除了从性质上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外,还需要从量上分析它们的相似程度。因为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与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可以互补:商品或服务类似程度较高,可以弥补商标标识近似程度较低的缺陷;反之亦然。在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方面,欧盟的《商标异议指南》规定得非常精细,在此作一些简要分析。
    欧盟法院认为,商品或服务类似程度的认定应个案认定,并同时将它与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程度、相关消费者的老练程度和注意义务水平,以及案件中的其他相关因素,一起考虑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基础。因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从混淆可能性的角度进行解释,并独立于商标标识相似程度的认定。确定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标准是:假设使用相同的商标,公众将认为这些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个经营者或具有经济联系的经营者,那么它们就是类似商品或服务。
    在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时,应当以市场实践,尤其是相关工商业已经确立的习惯为基础作出判断。审查员可以从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这种习惯,如果相关事实是世所共知,就不需要特别的证据证明。在认定市场实践时,所要得出的结论是“生产产品A的经营者极有可能也从事产品B的生产”,甚至这个结论中不使用“极有可能”之表述。在分析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以及类似的程度时,答案应当明确且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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