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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
    利用或损害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欧共体商标条例》中反淡化条款的关键在于“该标志的使用将无正当理由地从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对该规定进行分解可以得出三种情形: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以及损害在先商标的声誉。
    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从欧盟法院的判决来看,“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旨在防止在后商标搭在先商标的便车。判断在后商标是否不正当地利用了在先商标的声誉或显著特征,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首先,注册商标异议人有必要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将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的声誉或显著特征,而且他必须要证明在先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或声誉,尤其是对声誉的证明。其次,异议人必须证明消费者将会将申请人的商标与异议人的商标相联系,为此,必须证明两个商标具有足够的相似以至于相关公众将两者联系起来。一般来说,产品或服务越类似,这种联系就越容易证明。
    再次,仅仅证明在后商标和在先商标之间存在非来源混淆的联系本身还不够,商标异议人必须证明价值或声誉从异议人处转移到了对方身上。仅仅让相关消费者联想到了享有声誉的近似商标,并不必然等于不正当地利用了该商标的声誉。为了证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正当地利用了在先商标,必须证明在先商标与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观念联系。相反,如果在先商标或在后商标是描述性商标或暗示性商标,那么就不应当假定这种联系将价值或商誉从异议人处转移到申请人处。例如,在Audi—Med商标异议案中,奥迪公司对申请注册在助听器上的Audi—Med商标提出异议,认为它将不正当地利用Audi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认为这种利用源于Audi与高科技之间的联系。审查员认为由于两个商标都使用普通文字而不是臆造词汇,要证明存在“不正当地利用”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申请人利用了异议人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如说申请人和异议人一样都是利用处于公有领域的文字。
    最后,在后商标从在先商标处获得的利益必须是重大的,而不是微不足道的。虽然异议人不需要证明申请人主观上故意利用其商誉或显著特征,但在确定在后商标是否不正当地利用了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商誉时,商标申请人(或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很可能成为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如果申请人使用该商标除了想利用它与在先商标的联系外,没有其他可以接受的理由,那么就可以合理地假定申请该商标的目的在于搭便车,且他们认为这种利益是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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